主要针对朱某瞒着袁某帮助他人贷款把共有房屋进行了担保抵押这一点进行讨论:
首先,夫妻一方系冒名签订的抵押房屋合同,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朱阿姨(超出朱阿姨份额部分)、屠某父亲明显无权代理袁叔叔把房屋进行抵押,袁叔叔也未追认,但相对人银行是否知晓屠的父亲并非袁叔叔呢?这决定着抵押合同能否产生合同效力。如果被冒名人追认或者相对人是否足以信赖冒名人就是本人。如果追认或者足以引起信赖,则抵押合同约束被冒名人,被冒名人应履行该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这也就需要调查清楚朱阿姨和银行职员如何去公证处做的公证,公证员如何审核的、银行如何审核的、房管局是如何审核的,是否发现袁叔叔与屠某父亲是否是同一人,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调查清楚不能达到足够的合理信赖或非银行的单位人员已经说明了屠某的父亲与袁叔叔照片不一致而提出异议,银行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亦或是故意忽视、明知,那么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精神。无权处分行为不导致合同无效。案件中如果银行尽到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足额发放贷款,银行为善意相对方,抵押合同本身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