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毕竟不是法人,属于其他特殊组织,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吗?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根据该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只需加以注明即可。但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却成为共同诉讼人。那么,第二款针对的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还是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还是两者都包括?这个法条很多人有歧义性的误解。
笔者认为,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个体工商户没有起字号来解释,从法律变迁的角度来看,原《民诉意见》(已废止)没有赋予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拟制人格,个体工商户有没有字号,均只能以经营者为当事人。但是,现《民诉解释》赋予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拟制人格,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只有当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时,才能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综上可见,法律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方面的立法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而现《民诉解释》的相关法条却沿用原《民诉意见》的表述模式和层次,导致对法条理解上产生歧义。因此,个体工商户只要有字号,就以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信息,如果没有字号,以经营者为当事人,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才是正确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