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黎栋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5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北**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祝**,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湖北**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朱**,被告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整;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的利息896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708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参观考察,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轻钢材料用于被告修建位于西昌市××镇××别墅,原告仅向被告供应材料,不包含其工程施工。轻钢材料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总材料款暂定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安排供货。原告发货前,被告需付清剩余材料款,工程竣工后按最终面积据实结算材料款,多退少补。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定金,原告开始生产定制产品,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第一批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300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也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便同意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202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房付款方式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我(祝**)愿与贵公司达成建房合作,成因资金困难遇着一点问题,建房付款方式,前期付款壹拾柒万(170000)元,后期根据建房进度和本人的付款情况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货和余下工程推进。”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材料款。202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面积声明》,声明载明“根据合同协定,本人祝**身份证号(×××1214)确认本人轻钢房总面积为412.39平方米,并以此为据结算合同款。”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批材料款13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第二批材料。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第三批价值100000元的材料,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提出先行支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时也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在收到30000元货款后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款湖北**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轻钢主体材料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定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未能还清,按国家规定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了第三批材料后便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五日内付清剩余700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祝**辩称,原、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0000元属实,但原告也差欠被告款项,原告承诺被告支付运费20000余元、工人工资30000余元、工具费用不到10000元,这些费用都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载明:乙方同意并接受在四川省西昌市××镇××别墅系列材料产品。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先向甲方支付定金150000元,甲方派人上门地基勘测服务,甲方测量后开始为乙方进行轻钢别墅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地基图、效果图设计。产品总材料款为480000元。乙方在甲方材料发货前付清剩余总材料款,甲方发货。总材料款按最终乙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方案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乙方交纳完总材料款后,甲方向乙方按出厂价提供270000元整的内外装饰材料产品,和460平方米的轻钢龙骨主体,提供主体安装费用30000元整。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悉确认后,按乙方定单核算货款,备货,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及时将货物发出,乙方可自提货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装均为第三方施工单位,甲方提供的主体安装费用额度,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乙方如自行施工,甲方提供免费技术指导服务,安装费用额度使用等额甲方出厂价材料;如乙方后期要求第三方施工需与第三方直接签订施工协议,产生的所有费用属于乙方于第三方结算。所有施工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可监管。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尾部手写附注:(1)单价1200元/平方,多赠送15%面积,物流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2)付款方式,首付定金150000元,货到付50000元,主体完工付到50%总合同款。
202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余**通过微信发送《建房付款方式》(载明: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祝**愿与贵公司达成建房与合作,因资金遇着一点问题,建房付款方式,前期付款170000元,后期根据建房进度和本人的付款情况,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货和余下工程推进)及《房屋面积声明》(载明:根据合同协定,祝**确认本人轻钢房总面积412.39平方米,并以此为据结算合同款)。2021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余**发送《欠条》,载明:今欠**公司轻钢主体材料款70000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未能还清,按国家规定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陈述上述《建房付款方式》、《房屋面积声明》、《欠条》均是原告逼迫其出具,另房屋实际面积只有390平方米。
审理中,关于合同义务,原告陈述其仅对被告的宅基地进行实地勘查后出具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安排相应数量的轻钢材料,并送至施工地点,并不负责施工;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帮其完成房屋整体建设,保证其拎包入住。关于运费问题,原告陈述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比例的运费,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无法承担。
另查明,使用案涉材料的房屋已完工,被告已入住,但被告陈述该房屋的窗户存在问题,原告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承诺帮助其完成房屋整体建设、保证其拎包入住,且《建房付款方式》、《房屋面积声明》、《欠条》均是原告逼迫其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差欠原告款项70000元,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案涉材料的房屋,原告关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的陈述符合逻辑,且可以与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有权收取相应款项。被告虽辩称其支出了工人工资、工具费用,其金额应当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问题,虽有合同约定,原告亦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