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于2019年5月1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宋某给付王某彩礼16万元,王某返还6万元。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19年中秋节,宋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2万元。同年12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王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现宋某以返还彩礼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 审理 宋某与王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王某共收取宋某彩礼10万元(16万元-6万元=10万元)。鉴于宋某与王某双方共同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双方对婚约关系的解除均有一定责任,酌情认定王某返还给宋某彩礼7万元较为适宜;2019年中秋节宋某给付王某的2万元,按照农村习俗应属于过节费用,而不属于彩礼款,宋某主张王某返还该款项,不予支持。
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关系建立的基本原则,婚约的订立和解除,依照自愿原则。本案是倡导婚姻自由的典型案例。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一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根据农村习俗或者日常习惯具有特殊含义的赠与,不在返还范围。审判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酌定王某返还宋某庆彩礼7万元,驳回宋某庆要求返还2万元过节费的诉请,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彰显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但未明确具体的返还数额。故在返还数额上,要充分考量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数额以及家庭收入水平、彩礼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对案情进行综合把握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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