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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某公司与XX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王青松 | 点击:3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大庆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某公司”)与被告XX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庆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某公司”)与被告XX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4万元及利息76500元,并按34万元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所有款项返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与案外人珲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某公司)签订压裂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珲春某公司珲春八连城-板石1区煤层气压裂施工工程,工程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我公司员工许X让我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8日、6月13日向被告XX某公司在中国XX的账户汇款34万元,称该款项是珲春某公司让付给被告的压裂款。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我公司出具发票,证明收到此款。我公司于2017年与珲春某公司对账时,珲春某公司确认并未授权我公司向被告付款。我公司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时,被告对该不当得利款认可,但时至今日不予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XX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大庆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珲春某公司(甲方)签订压裂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珲春某公司珲春八连城-板石1区煤层气压裂施工工程。2014年4月25日、5月8日和6月13日,原告大庆某公司分别向被告XX某公司的农业银行XX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万元和4万元,合计34万元,汇款用途:工程款。原告称此34万元款项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许X以被告可能对案涉工程替原告施工,让原告先行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原告与珲春某公司对账时,双方结算款均以原告方的施工量为结算依据,不包括向被告支付的34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到34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款,因向被告请求返回未果,遂将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吉0702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3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庆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压裂施工服务合同一份、XXX业务委托书三份、XXX转账证明三份、珲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18)吉0702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XX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大庆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大庆某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34万元款项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汇入XX某公司账户,XX某公司取得的该34万元款项属没有合法原因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大庆某公司的被告XX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庆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即孳息。根据公平原则,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第一次起诉日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对其余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大庆某公司不当得利款34万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被告XX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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