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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1与韩X2、韩X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王青松 | 点击:4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韩X1与被告韩X2、韩X3、韩X4、韩X5、韩X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韩X2的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1与被告韩X2、韩X3、韩X4、韩X5、韩X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韩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韩X3、韩X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5、韩X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父母遗产(存款)12万元的继承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韩XX与张XX的子女,张XX于2018年去世,韩XX于2019年去世。韩XX生前通过原告将12万元存款交给韩X2保管,韩X2对韩XX和张XX生前并未履行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继承份额,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韩X1申请追加韩X5、韩X6为本案被告。
被告韩X2辩称,1、韩XX与张XX的次子韩XX于2013年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子女也应当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符合开庭条件;2、韩XX、张XX去世之前一直由其进行照顾,二位老人都身患重病,在其照顾期间,二位老人花费医疗费、丧葬费、租赁费以及日常花销等共计151206.38元,因此二位老人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无诉讼基础;3、原告韩X1已经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因此其没有任何权利主张继承权;4、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半年,二位老人的工资卡以及存款均由原告韩X1管理,当时老人除去工资尚有22.9万元存款,仅在半年之内,原告韩X1便支出老人工资以及存款10.9万元,可见二位老人的花销很大。
被告韩X3辩称,2016年其去包头之前,韩XX与张XX由其照顾十几年。在其母亲得病,无法照顾其父亲之后,由兄妹四人轮流照顾父亲。韩X2在照顾其父亲时,老人的其他子女每个月给她4000元。后来,由于其和韩X1无法照顾父母,便将父母送到韩X2家,韩X2不给父母治疗也不照顾父母,其母亲去世后,韩X2将其父亲锁在房间内。因为照料不周,导致其父亲去世,所以被告韩X2不应该参与分配遗产。
被告韩X4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在其母亲无人照顾的情况下,韩X2从北京回来照顾父母,后来产生纠纷属于家务事,但是主要是韩X2在照顾父母,父母到包头的过程其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韩X2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其明确放弃对韩XX和张XX在本案中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应该由韩X2继承全部遗产。
被告韩X5、韩X6未作答辩。
原告韩X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2019)内078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注销户口证明3份、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X2向本院出示了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判决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清单明细、复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异地就医备案登记表、就医卡,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韩X2出示的丧葬费票据、殡仪馆销户证明、殡仪馆费用总报表、公墓票据、机票订单,因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XX与张XX生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韩X1、长女韩X2、次子韩XX、次女韩X3、三子韩X4。次子韩XX于2013年去世,韩XX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韩X5、长子韩X6。张XX于2018年去世、韩XX于2019年去世。2018年2月1日,韩X1、韩X3、韩X2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由韩X1自愿将父母两位老人积蓄12万元整交给妹妹韩X2保管,用于老人看病住院花销到两位老人去世,如果有剩余,全部归韩X2所有。2、两位老人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全部归韩X2所有,(韩X3、韩X1放弃所有继承权)。3、自今日起,两位老人工资全部交由韩X2所有。4、经由韩X1、韩X2、韩X3三人协商,老人去世后不买公墓。5、此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书结尾处由韩X1、韩X2、韩X3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原告韩X1于2018年2月向被告韩X2交付120000元。协议签订后,韩XX、张XX与韩X2共同生活,直至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韩X1主张对其父母120000元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其应举证证明该笔遗产的存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之后,二位老人即随被告韩X2共同生活,该笔款项也由原告韩X1交付被告韩X2,由韩X2在照顾老人生活期间用于老人医疗、生活等支出。原告虽不认可协议书的效力,但已依照协议实际履行,其在签订协议时认可交付此笔款项系用于老人看病住院花销,亦已实际将此款交由被告韩X2支配使用。原告韩X1如主张其父母工资足以支付日常生活花销,并由此推定120000元尚未支出,则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二位老人去世后仍然存在。因原告韩X1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韩X5、韩X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韩XX1主张继承其父母遗产120000元相应份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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