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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张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王青松 | 点击:3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石家庄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张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家庄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张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合同款项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短信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XX公司支付业务款项,XX公司向原告提供短信发送业务。后原告依XX司支付了53000元,但XX公司未能按时完成短信发送业务。XX公司同意退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XX公司仍未退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偿还了3000元。被告XX公司系被告张XX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短信业务服务协议、付款回单、工商公示信息、QQ聊天记录、付款说明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系被告张XX于2015年6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张XX。
2019年10月16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短信业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XXXX0926),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发送短信的业务以及业务的运营支撑服务,甲方使用乙方的短信业务只能用于营销网贷理财性质短信服务;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该通道进入所必须的技术文档和相关参数;费用结算方式为,单价0.53元/条含税,预付费,由于通道的特殊性,甲方需采取备量预付的方式,不低于100万条起;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本通道如甲方发现短信扣量行为,乙方需全额退款给甲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53000元。但被告XX公司未能成功提供短信服务。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通过QQ聊天确认,被告认可短信通道没有成功,同意给原告退款,并多次表示已经在走退款流程,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退款。2019年12月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邮寄《付款说明函》,载明“2019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短信服务协议,10月17日贵司打款到我公司对公账号53000元,10月18日贵司提交短信后,由于通道原因,短信成功发送0条,我公司应原路对公全额退回,由于本公司对公账户问题没有及时退回;目前我司对公、对私账号存在发票等差异,为解决截至目前尚未退回的款项,我公司将从对私给予退回,于本月2019年12月25日开始分四次退回,由于合作方都是对公,目前处于业务出账期需要对私收款,如本公司对公账户正常,为了保证不违规的财务制度,还请求贵公司把原对私的款退回,本公司还是将原款项从对公账户原路退回,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退还3000元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信业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XX司预付服务费53000元,XX公司应按约提供短信业务服务,但其一直未能提供短信服务,遂经和原告协商,于2019年10月22日同意退还原告合同款项,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邮寄《付款说明函》,再次确认应当退还预付款53000元,但截至目前,XX公司仅退还原告3000元,剩余50000元合同款一直未付,故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当承担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XX公司退还合同款项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系被告张XX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XX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张XX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XX公司50000元合同预付款并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XX对被告南京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12.5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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