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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逾期交房需要付违约金吗?

发布者:程晴晴|时间:2021年07月21日|14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邢XX,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城泉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567842G。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邢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完毕止(暂计违约金62331.6元(273天×761069元×0.0003),以7610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阜阳市颍州区西街道办事处城泉北XX13#住宅楼1907室(房屋编号:437XXXX0113[13]1907),并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不能交房,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价款761069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交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如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不能交房,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每日万分之3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支付至合格交房为止。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30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颍州区房屋,房价款76106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61068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后被告因延期交付房屋于2020年4月14日,向该小区12#、13#、14#、15#楼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交房,如不能按期交房,向每户业主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合同约定合格并交房时止。被告作出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至今未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后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开发的小区12#、13#、14#、15#楼业主作出的承诺书,应视为对业主要约,经业主认可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承诺书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2331.6元,违约金以交付总房款761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62331元,2020年9月30日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邢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邢XX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交房违约金62331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以后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交付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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