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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货款382697.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发布者:程晴晴|时间:2021年07月21日|1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阜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晏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晏XX,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阜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2697.78元,并支付违约金162809.33元,合计545507.11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板材,合同对板材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送板材,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了542697.78元的板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269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晏XX作为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

被告XX公司、晏XX共同辩称:

原告的板材于2020年3月25日送到被告处,第二天使用时发现板材有质量问题,使用时损坏了大概有七八块,其跟原告销售经理进行了沟通,要求原告送货的时候注意下质量,原告销售经理承诺下次送货的时候补上损坏的板材。合同签订的岩棉净化板规格是0.426的,里面的防火材料是80公斤,玻镁板的规格也是0.426,原告所送的货达不到这个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岩棉板和玻镁板,共计约2万方,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单价、质量技术标准、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交提货日期:2020年3月23日收到预付款后第一车货在2020年3月25日交货;后期交货时间在下订单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5万下单,先供货一批(约4千平方),10天内付清货款(不算定金),后期压一车款(欠款10天内付清)后面按车付款(供方发货当日付款)。货物验收:货物到现场时需方应亲自到现场按照合同产品规格进行验收,收货数量以工地实收签单为标准。违约责任:如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超期按日以3000元/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需方未按合同按时支付货款,超期按日以3000元/日支付违约金,同时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XX公司自2020年3月25日起分批向XX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5月23日,货款共计542697.78元,XX公司已支付160000元,尚欠货款382697.78元。

另查明:

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晏XX。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对账单、XX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章程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在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签章,晏XX亦在对账单中签名,能够证明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XX公司以此主张XX公司尚欠货款382697.78元,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抗辩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仅提供了一份时长为2秒的视频资料,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对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依赖于供货的数量,XX公司亦并未提供双方对每批货物进行对账结算的相应证据,及其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且双方约定按照3000元/日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其主张XX公司支付违约金162809.3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但并未明确结算时间,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XX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XX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晏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判决:

一、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XX公司货款382697.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697.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阜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保全费3248元,合计7876元,由阜阳XX公司承担1923元,由徐州XX公司、晏XX承担5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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