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战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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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冲动造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赵战奇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8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灵宝市,系被害人杨B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A,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灵宝市,系被害人杨B的母亲。

两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奇,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11月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裴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丁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6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丁A及两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奇、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与李某、马某、龚1、龚2、龚3、龚4等人在本市虎丘区某KTV电梯及大厅处与同到此处的杨C、吴某、王A(均另案处理)、杨B、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散开。至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杨C、吴某、王A等人唱歌结束后逞强斗横,对坐在大厅的龚1、龚5二人无故滋事,并对龚1进行殴打,被告人裴某等人闻讯赶来,双方多人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捅伤杨C致其轻微伤,又持刀捅伤杨B,后杨B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B系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肺脏及肝脏等器官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裴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丁A诉称,由于其儿子杨B被被告人裴某捅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85628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丁A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裴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备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虽然杨B在其同伴滋事期间没有动手,但被害人及其同伴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案发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五,被告人是家里的主要生活来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与李某、马某、龚1、龚2、龚3、龚4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某KTV电梯及大厅处与同到此处的杨C、吴某、王A(均另案处理)、杨B、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散开。至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杨C、吴某、王A等人唱歌结束后逞强斗横,对坐在大厅的龚1、龚5二人无故滋事,并对龚1进行殴打,被告人裴某等人闻讯赶来,双方多人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捅伤杨C致其轻微伤,又持刀捅伤杨B,后杨B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B系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肺脏及肝脏等器官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黑色休闲鞋1只、铝合金条、铝合金框、黑色单刃刀1把、裴某的衣服1件及鞋子1双。

被告人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证人杨C、王A、吴某、张某、李某、马某、龚3、龚1、龚4、龚2、朱某、杨某、吴某、王B、丁A、杨A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裴某病历复印件、法医物证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物证分析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预付赔偿款收据,被告人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丁A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共计人民币35992.5元。

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持刀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家属预交部分赔偿款,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裴律师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参与了滋事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丁A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的丧葬费为28992.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共计人民币35992.5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A、丁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角。

(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已向本院预交的赔偿款予以折抵,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至本院领取)。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黑色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黑色休闲鞋一只、铝合金条、铝合金框、裴某的衣服一件及鞋子一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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