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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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X与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太仓市城厢镇新民XX20-1号405室本是原告的房屋,楼上的505室为被告拥有的房屋。因被告对其房屋疏于管理,所以505室经常往下漏水致原告房屋多处损坏。现原告已将405室出售,因房屋有损坏,买受人从房款中扣除3万元,并同意由原告就房屋上的损失进行主张。
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太仓市城厢镇新民XX20-1号归被告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505室系公租房,2014年底至今无人居住,不存在用水渗漏至405室的情况,原告房屋漏水可能是房龄较长、屋顶及墙面存在漏水所致;2.2015年10月份被告曾安排人员对原告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但原告拒绝修复,而是要求赔偿,因此对于后续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XX原系太仓市城厢镇新民XX20号1幢4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赵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新民XX出售给赵X。因该房屋墙体、吊顶、隔板等部位存在水渍、拱起等问题,双方约定在房屋总价款上作了3万元的折让。本案审理中,案外人赵X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新民XX现已过户至其名下,其明确就2017年1月15日前因漏水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殷XX主张,其不再就该部分损失重复主张。
新民XX楼上系新民XX20号1幢505室,505室系属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直管公房。2014年2月24日,太仓市城厢镇房地产管理所与505室的承租人陈XX签订《直管公房更新转换清退协议》,约定承租人将505室腾退交还给太仓市城厢镇房地产管理所。此后505室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被告提供的2015年报修记录表显示10月26日505室有报修记录,报修内容为:“公房505室漏水到405室私房,补漏已好,405室内墙面要修补”。
审理中,本院至405室、505室内现场勘查。现场可见405室客厅、房间的吊顶及墙面多个部位存在不同程度的泡水拱起、水渍等情况;505室现处于空置状态。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已对505室进行了修复,现漏水情况已经停止。
就405室的损失情况,考虑案件实际,原、被告一致同意就405室的修复方案向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询价。XX公司受托后于2017年1月15日至405室现场测量,并出具工程标准预算单一份,载明新民XX的维修项目包括双面门套、墙面护墙、吊顶石膏板、批灰+涂料、墙面护墙灰、拆吊顶、拆护墙板、误工费、材料搬运费、垃圾清理费十项,共计21790元。其中,第二项维修项目为墙面护墙,采用枫木烤漆,修复面积为21.4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平方米,该项目合计金额为12840元。为上述询价,原告殷XX向是XX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
就上述方案,被告对墙面护墙的修复项目提出异议,并认为:漏水对墙面造成的损害部位应多于护墙部位,漏水通过墙面后对护墙的损害更小,XX公司认定墙面护墙面积过大;墙面护墙本身存在老化情况,应扣除合理折旧。原告则对XX公司的上述修复方案及金额不持异议,并认为XX公司现场测量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护墙为木质整体结构,泡坏后无法采用局部修补的方式进行,且现在市场上也买不到以前所用的木材,会破坏整体美观,故XX公司认定的面积是合理的;因漏水原告还产生了其他损失的,地板也有部分翘起,但原告没有主张,所以如果考虑折旧,也需要考虑原告整体的损失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XX提交的照片、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赵X的说明,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报修记录表复印件、直管公房更新转换清退协议复印件,本院拍摄的照片、制作的谈话笔录,赵X提交的情况说明、XX公司提交的工程标准预算单、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殷XX原系20号1幢405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在其拥有所有权期间发生漏水而产生损害;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X时损害已实际产生,赵X就房屋损害的情况已以折让房价款的形式获得对价,故原告客观上承受了因房屋漏水而产生的损失。赵X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上2017年1月15日前所发生的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范围一致,故原告作为实际受损害方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就渗水原因,被告否认系因其管理的505室漏水而造成,本院认为,第一,依据被告所提交的报修记录表可见,被告曾确认505室漏水至405室的事实,报修记录表中亦记载了405室墙面受损的情况,显示在漏水后被告曾对现场进行过确认;第二,依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在漏水发生后对505室进行了修复,原告亦确认修复后漏水情况终止,能够体现505室房屋状况与漏水发生的关联性;第三,依据现场勘查可见,405室房屋受损点集中于客厅及房屋的吊顶、墙面上部等部位,漏水痕迹亦为由上至下,符合楼上漏水至房屋内的一般特征。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得出405室房屋漏水造成损失与505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新民XX20号1幢505室的管理人,应当就其管理的房屋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一致选择以向案外人询价的方式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XX公司的报价绝大部分不持异议,仅就第二项墙面护墙的认定金额存有争议。本院认为,XX公司系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作为专业的装饰工程公司,根据房屋实际受损情况、同时考虑墙面护墙的材质特性、修复方案的可行性、整体美观性及经济原则,确定修复面积,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被告虽认为评估面积过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所评估的结论予以采纳。就被告所提出应考虑装修本身折旧问题,本院认为,对受损害部位的修复不能理解为获益行为,虽然本案原告无需对损坏部位实施修复行为,但原告已在房屋价款中扣除了因房屋损害导致的损失,且该金额超出修复方案所认定的金额,故被告主张扣除折旧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因原告拒绝配合被告修复造成损失扩大,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在原告将房屋已出售他人的情况下,选择折价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殷XX21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殷XX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殷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19。
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殷XX负担424元,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a)。
李晓栋,男,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在工作中不断研究学习,执业以来,主要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继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