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晓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6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栋,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日至还清日止)3、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每日1%本金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5%。出借时,原告先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转帐142500元给被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实际收到14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3月2日,之后用酒抵了1万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于2018年10月1日归还,如没能按时还款,则需支付出借人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本金1%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需要支付给出借人由于追讨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5万元的收条。同日,原告转帐给被告1425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律师费为1万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5%,转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利息4000元、2月1日支付利息3500元,3月2日支付利息7500元,8月15日用酒抵利息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帐凭证、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42500元。2、被告结欠本息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还利息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被告于1月31日及2月1日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经核算,该利息未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该75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于3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500元,经核算,2018年2月1日至3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275元,超出的部分3225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至3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9275元;自2018年3月2日至8月15日期间,借款本金139275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5134.55元,扣除原、被告双方于8月15日用酒抵债的10000元后,被告至2018年8月15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9275元、利息5134.55元,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以139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借款约定中该款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139275元、利息5134.55元,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以139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钱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