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罡,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4197805240612,住址: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区9栋3门209室,联系方式:13756558342。
被告:闫庆山,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楼A区5栋6门211室,联系方式:15904428937。
被告:朱玉霞,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楼A区5栋6门211室,联系方式:13756369575。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D2016030755759D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玉霞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涉案房屋具体情况:权属证书号2060081877,坐落在南关区重庆小区9号楼);
3、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表姐赵云波因用钱向被告闫庆山借款,2015年10月22日,赵云波以原告李罡名义与闫庆山签订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李罡所有的权属证书号为2060081877,坐落在南关区重庆小区9号楼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告闫庆山借款6万元。2016年3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闫庆山将上述房屋变更至其妻子即被告朱玉霞名下。2016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不同意将房屋返还。2016年1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表姐,要求其偿还欠款,并在庭审中承认其与李罡之间用房子抵押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事实已经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庆山之间用房屋抵押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闫庆山将原告的房子转至被告妻子朱玉霞名下,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