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188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臣,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东湖镇赛城尚品小区2栋2单元403室。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上诉人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1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1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169325.85元(24900.86×20年×34%)、误工费26667.9元。
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在机场工作,有正当职业,如其真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完全可以提供机场出具的误工证明,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保护。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后续治疗费36000元中已经包括了被上诉人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再保护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保护,而且二次手术是否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必然需要护理,现都无法确认,故不能仅仅根据一个住院天数的鉴定意见就保护上述损失。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778.12元、交通费700元、外购药19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才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仅以被扶养人年龄大了即判决支付抚养费,违法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却保护交通费700元,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另外外购药19200元,在没有任何医嘱的情况下,此部分费用不应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