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赵某,男,1989年1月2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赵某某,女,2008年生,住九台市。
原告田某,女,1990年8月16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5月24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齐玉杰,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赵某某、田某诉被告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赵某某、田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齐玉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8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吉A8Y552号轿车沿九台市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及同坐该车的原告赵某某、田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赵某某在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销医药费600元,原告田晶在九台市民乐妇科门诊部就医,花销医疗费85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68.94元(其中:医药费3185.98元,误工费4天×50元=200元,护理费4天×120.74元=482.96元,伙食费4天×50元=2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4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上系1、2、3项共计人民币6318.94元;4.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给付;5、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双方已经经过保险了,有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我也不同意承担,因为朱某也受伤了,我要另行告诉。
被告魔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交强险范围内其合理损失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按比例承担。且被告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率,该部分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部分。第二,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轿车沿九台市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原告赵某某、原告田某受伤。原告赵某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二级护理四天,产生住院费3185.98元、误工费4天×50元=200元、护理费4天×120.74元=482.96元、伙食费4天×50元=200元。赵英淇在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产生医药费336元。田某在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产生医药费6元。原告赵某因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400元。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轿车由车主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某驾驶轿车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原告赵某某、原告田某年受伤。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住院费3185.98元、误工费4天×50元=200元、护理费4天×120.74元=482.96元、伙食费4天×50元=200元,总计4068.9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淇医药费336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晶医药费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