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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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沈某某、某某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邹某,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祝*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长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分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达,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沈某、被告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春雷、被告沈某、被告某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15分,被告沈继平驾驶吉AF3150号公交车沿北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胜利公园加油站时,与原告邹*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晶华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沈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晶华无责任。邹晶华受伤后,当日到吉大二院进行治疗,花去门诊费用686.00元,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去门诊费用152.80元、医疗费12447.46元,住院费甲类用药金额为2316.60元,乙类用药金额为8377.36元,丙类用药金额为1753.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对症及康复物理治疗;2、避免颈部剧烈活动;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出院的同日到长春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花去医药费5563.4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床上进行下肢关节功能锻炼、睡眠时枕头高低适度;3、一、二、三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后原告病情严重,于2013年9月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4948.00元,住院费甲类用药金额为2027.60元,乙类用药金额为10958.40元,丙类用药金额为18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避免颈部过劳;3、病情变化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生意见为:休一个月,定期复查,随诊。以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797.66元,由被告公交集团全部垫付。经保险公司核对,原告三次住院全部用药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为6650.29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被鉴定人邹晶华有明确外伤,伤后入院时查体见颈椎活动受限。颈髓诸棘突压痛、叩痛(+),左侧上肢感觉减退。屈伸肘肌力IV级,左手握力III级+。左侧肩背部软组织肿胀,左肩活动受限。左肩背部广泛压痛,左侧上肢浅感觉减退。颈椎MRI:颈椎生理曲度变直,颈2椎体发育畸形,颈5-6间盘变性伴后突。故本中心对以上损伤予以确认。2、依据病历记载及本次查体、阅片所见,被鉴定人邹晶华因外伤致颈椎过伸性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医院对症治疗。现被鉴定人遗留有头晕、头痛,双手发麻,颈部活动受限,左背部及腰背部疼痛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10.1.a)之规定,被鉴定人邹晶华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晶华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错误,且其对原告医疗期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但经释明后保险公司并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亦不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被告沈继平驾驶的吉AF3150号车为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公交车,事发时被告沈继平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保单、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沈继平驾驶的吉AF3150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沈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晶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具有赔偿义务的被告赔偿;因被告沈继平系被告公交集团的司机,在正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公交集团也认可被告沈继平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继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限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院开具的医嘱认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并扣除节假日按一人按月计算(不包括原告未要求的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包含原告在内的该单位完整的工资表,故应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月计算(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并有连续六个月的休息医嘱);原告主张交通费926元,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部分票据时间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及就医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酌情保护200元;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保护;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因交强险不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经保险公司核算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全额保护。公交集团垫付部分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0850.94元【其中医疗费337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天×144天)、误工费34396.92元(147.15/天×20天+3200.58元/月×1个月+3200.58元/月×8个月+147.15元/天×18天,扣除节假日)、护理费9840.28元(120.74元/天×20天+2626.08元/月×2个月+120.74元/天×18天,扣除节假日)、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853.2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9853.2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其余30997.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邹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邹晶华申请缓交2480元、被告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680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及应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8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应支付给被告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9817.66元,支付给原告邹某98553.2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张颖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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