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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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牟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孙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司机,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张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高*军,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代表人:张*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绂,北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牟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牟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军,被告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牟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长春市大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街交汇处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已在被告某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无法就原告的损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55.66元,其中医疗费4952.21元、误工费7603.45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张某共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我为被告张某打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我雇佣被告牟某,肇事时被告牟远才在履行职务;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关系的存在无异议;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0周岁,却仍兼两份工作,分别是白天8小时保安、保洁与晚间更夫工作,考虑原告年龄及正常人的身体承受能力,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据提出异议。即使计算误工费,不满月应扣除休息日,按工作日计算;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载明所需要营养的时间及标准,因此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牟某驾驶×××号少林牌大型客车,沿长春市大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街交汇处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该院门诊诊断书载明:”右肘、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韧带挫伤,右踝扭伤。处理意见:1.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2.右裸石膏外固定至少3周,全休3周;3.右肘、右足皮肤消创换药、消炎、抗破伤风处理;4.按时换药,加强营养;5.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同年3月4日,原告到该院复诊,该院门诊诊断书载明:”复诊病史同前。处理意见:1.继续石膏外固定,全休3周;2.继续消肿,加强营养;3.一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952.21元。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远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所有的×××号少林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被告牟某系被告张某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牟某系执行工作任务。

再查:原告系吉林省长春市居民。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2626.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牟某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牟某系被告张泽军的雇员,且该肇事车辆系由被告张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牟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张某;由于被告张某所有的×××号少林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某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原告两处工作取得的工资总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其未提供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故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根据门诊诊断书确定,2014年3月4日复诊前的误工期限为19天,复诊后的误工期限为21天,共计40天;最后,由于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2626.08元,日平均工资为120.74元。

依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依原告门诊票据,结合门诊手册及诊断书,确定花费医疗费4952.21元;

2、误工费,依上述的评定,计算方式为:2626.08元/月+120.74元/日*10日=3833.48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书,原告伤后休息40日,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2100元过高,应予酌定2000为宜,其计算方式为:50元/日*40日=2000元;

4、交通费,依原告病情及就医复诊情况,其主张500元无事实根据,应予酌定100元为宜;

5、律师代理费,依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其数额3000元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3885.69元。

被告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分配方式如下:

先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952.2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误工费3833.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33.48元;对被告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利医疗费4952.21元、误工费3833.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885.69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庆利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张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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