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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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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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叶某、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428号

原告宋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系吉林铭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郑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英,系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王*,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系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叶某、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叶某、郑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许叶某驾驶吉A6F7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郑公路35KM处时,吉A6F779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中轮轴折断,左后轮胎飞出,将相对方向驾驶吉C3A892号两轮摩托车的姜某及乘坐者宋某砸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姜某无责任。吉A6F7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叶某是郑某个人雇佣的司机,叶某在为郑某拉货时发生了此次事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叶某驾驶的吉A6F779号肇事货车在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某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有宋某和姜某两名伤者,双方协商按现有损失数额确定保险赔偿比例,故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数额。某财险虽辩称肇事货车时存在超载情况应按10%免赔比例计算,但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应免责条款第二十条并未进行显著印刷,且针对郑某、叶某按约定以不计免赔计算的主张,某财险并未提供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险应当在其承诺的不计免赔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郑广洪作为叶晓舟的雇主,叶晓舟作为肇事司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晓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无法免除叶晓舟对宋亮的赔偿责任,对于宋亮在保险赔偿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郑广洪、叶晓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宋亮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医疗费花销、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和天数,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标准,宋亮受伤后从肇事地点先后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住院173天,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39天,出院要求和主要事项为全休一个月,对于宋亮的医疗费用179909.14元(113203.75元、5202.5元、61502.89元)、伙食补助费17300元(100元/日×173日)、护理费25684.56元(124.08元/日×2日×34+124.08元/日×139日×1)、误工费18798.18元(2698.75元/月×6月+124.08元/日×21日),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从肇事地点先后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故确有相应的交通费实际花销,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器械花销,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且无相应的医嘱加以佐证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亮经济损失242191.88元,其中:1、交强险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8981.43元【10000元×宋亮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总额(179909.14元+17300元)÷宋亮与姜志超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总额(179909.14元+17300元+16665.25元+5700元)】、误工费18798.18元、护理费25684.56元、交通费5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88227.71元。

二、被告郑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宋亮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郑某、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审 判 员  姜文喜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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