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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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吉林省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2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卉香小区9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健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1月4日,某公司与袁某、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某、金某从某公司处借款1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如袁某、金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为保证按时还款,袁某以其所有的净月大学回迁楼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袁某、金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袁某、金某立即支付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袁某、金某支付某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全部还清时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袁某、金某承担。

袁某在原审时辩称,某公司所述2013年11月4日袁某、金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某公司借款16万元,并由袁某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是借款人是金某,袁某只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金某由于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一直未能及时还款。袁某认为应当由金某承担还款责任,现金某已经出国,袁某不同意归还某公司的借款。

金某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袁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某公司提出借款16万元的要求,某公司同意借款。同日,某公司(甲方、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承健与袁某、金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保证甲方权益受到保护,乙方必须以房屋买卖形式抵押给甲方。……。同日,袁某(卖方、甲方)又与某公司(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袁某将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大学城回迁楼11栋211室,建筑面积67.12平方米房屋以16万元价格卖给丽健公司,某公司应在2013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袁某收到房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袁某应在2013年11月17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袁某、金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丽健公司多次向袁某、金某要求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金某、袁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某、金某逾期拒不偿还某公司借款,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公司要求袁某、金某立即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袁某主张借款人是金某,其只是担保人,应当由金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袁某、金某均为借款人,袁某又不能证明借款均由金某支配,故对袁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袁某 、金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某公司与袁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抵押,合同的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某公司与袁某、金某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利率月计千分之三十计算,因利率过高,违反相关规定,不应保护。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不应当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四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金某、袁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袁某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袁某没借过款,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只是为被上诉人金某作担保。被上诉人金某曾承诺每个月能还款1万元,并非不还款,而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却直接向上诉人袁某索要欠款。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金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袁某提出其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上诉请求,因《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乙方(借款人)金某、袁某”,该二人在乙方(签章)处予以签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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