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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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保险理赔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具体数额的问题。1.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吉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零时止。2010年8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AB9890号重型普通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某受伤,上诉人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王某予以理赔。2.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意外伤害起最长至一百八十天。因此,对于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对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向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保险公司在与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不包括该条款。本案中所涉及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虽是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但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王某个人。对于被保险人王某发生意外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6711.24元,保险公司主张应在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系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约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109288.99元((136711.24元-100元)×80%),已超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0元限额,故上诉人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00000元。3.对于原审判决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等费用35000元,上诉人主张在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根据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涉案事故车辆吉AB***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某是涉案车辆上受到伤害的乘客,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某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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