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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波、赵艳凤,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购买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53919.04元(应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截至起诉日为253919.04元);3、判决确认至实际交房日前物业费、供热费、车位管理费无需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海国际社区御峰组团D6栋2单元503号房屋。购买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是现房,不存在不能交付的任何情形,且D6栋的其他房屋均早在2012年6月份就已经交付,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的知名企业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的事实是,并非被告不交付房屋,而是原告故意推延不配合办理房屋交接,并借此达到不缴相关物业费、取暖费的目的。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属买受人的原因延迟办理手续,则视为出卖人已经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须开始缴纳物业费、手续费等费用。同时根据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对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的补充约定,其中第1项约定:”购买现房的客户,以全款到出卖人账户日期为入伙日期,不另行通知买受人入伙日期”,根据该约定,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入伙日期,原告也明知入伙时间,并且被告之后也多次电话通知其办理入伙手续,但原告却故意拖延,不办理入伙手续。原告为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其一直在偿还按揭款项,其起诉时间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年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其与物业公司协商减免物业费等未果才进而起诉的,这也印证了被告所述是原告故意拖延不配合办理入伙手续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海国际社区第D6栋2单元5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4.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25478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前交付。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按通知的时间及时办理入伙手续,若属买受人原因迟延办理手续,则视为出卖人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必须按照入伙通知的时间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若不按通知时间办理入伙,物业公司将按日收取管理费0.3%的滞纳金。合同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做出对合同第十一条的补充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外,出卖人应以挂号信、电话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因买受人地址不详或联系方式变更未收到《入伙通知书》的,以后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交付日期。购买现房的客户,以全款到出卖人账户日期为入伙日期,不另行通知买熟人入伙日期。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丽娟办理按揭贷款所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发放贷款400000元,至此原告张丽娟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张丽娟自认就被告未交付房屋事宜,在2014年1月第一次到被告处现场向被告主张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申请按揭贷款于2013年11月25日全部发放,此时涉诉房屋已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后,有义务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已能够交付使用时也应该按合同约定及时接收房屋。至2014年1月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主张交房时,其即应该知道房屋能够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抗辩称已通知原告收房以及涉诉房屋为现房不需另行通知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交接手续需要双方配合进行,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承担自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次日至原告应当知道房屋能够交付之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份第一次现场主张权利,但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可酌定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故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共计5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225478元X50天X10‰=6127.39元。因涉诉房屋原、被告未办理收房交接手续,原告对涉诉房屋未进行使用亦未享受到相关服务,故房屋在交付前产生的物业费、供热费、车位管理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向原告张某交付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第D6栋2单元503号房屋;

二、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127.39元;

三、上述房屋交付前所产生的物业费、供热费、车位管理费无需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原告负担2742元、被告负担2742元(原告已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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