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紫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王紫在缓刑考验期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且与本罪并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张某某的家属能够代为赔偿鲍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鲍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鲍某某确有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又无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1)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十三日(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15日、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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