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原告提取其个人存款用于偿还被告交通银行透支卡欠款40,430.00元。2012年12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债权债务一项内容为:”无债权、债务”。2013年6月1日,被告为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内容为”崔振楠欠黄艳凤人民币柒万圆整”的欠条。此外,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内容为”崔振楠欠黄艳凤人民币伍万圆整”的欠条,该欠条并未载明出具日期,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系由上述借款40,430.00元及离婚后其他多次借款共同构成的,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而被告则表示40,430.00元系原告自愿代为还款,50,000.00元欠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开玩笑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欠款120,000.00元,并提供欠条、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其中70,000.00元欠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一笔欠款50,000.00元,被告提出欠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开玩笑所签,但对此举证不足,且该笔欠款另有原告偿还被告透支卡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欠款共计120,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