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案情】
原告:蔡迎迎。
被告:泉州明恒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何文安。
明恒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成立,2004年1月16日明恒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明恒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蔡迎迎和何文安,转让后何文安持有公司90%的股份,蔡迎迎持有公司10%的股份,各方当事人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蔡迎迎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参加公司经营。2004年7月16日,股东进行增资,但两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不变。2006年4月17日,明恒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更换为何文安。2006年6月29日,蔡迎迎以公司经营过程中遭受排挤,董事长、总经理无故被撤换、损害其合法权益,并公司已亏损,公司经营陷入混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2006年7月30日,明恒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决定增资250万元,该资本由何文安出资,并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何文安占有明恒公司90.9%的股份,蔡迎迎占有公司 9. 1%的股份。另,蔡迎迎和何文安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何文安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调解离婚,但未对婚后财产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蔡迎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若蔡迎迎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明恒公司是否应该解散?
蔡迎迎认为:(1)蔡迎迎系明恒公司股东,起诉时仍持有明恒公司10%的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大股东何文安的不断排挤,何文安逐步对公司管理实行垄断,客观上形成何文安一人控制公司。随着蔡迎迎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更换,蔡迎迎现已无法参与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股东权益遭到严重的侵害。现公司已经开始亏损,公司继续经营将可能进一步损害蔡迎迎的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明恒公司应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
明恒公司认为:(1)蔡迎迎对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当时股权转让款均由何文安缴纳,蔡迎迎并非公司的真实股东。并且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现蔡迎迎所持有的股份已不足10%,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股东双方发生纠纷系双方个人感情问题引起,与公司经营无关。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均经董事会正常决议,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且明恒公司拥有巨额注册资本且仍正常经营,不存在继续经营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蔡迎迎主张解散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何文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蔡迎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明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股权转让金均由何文安出资,其主张蔡迎迎并非公司真实股东不能成立。第二,蔡迎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持有明恒公司10%的股权,虽然后来公司进行增资,其占有股权比例已不足10%,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规定应是指股东起诉时的条件。明恒公司主张蔡迎迎股权比例已不足法定条件没有法律依据。(2)明恒公司不应解散。现有的证据表明明恒公司并未因股东之间纠纷而导致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公司严重亏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财产处理不当危及公司存在或是造成公司资产的重大流失或重大流失危险从而损害全体股东的情形。蔡迎迎若认为其受大股东何文安欺压,股东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退出机制进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迎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2006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即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该条规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并且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判决生效后,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而本文将结合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及标准进行分析阐述。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即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认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借鉴了德国等外国立法经验,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笔者认为这种限定是必要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少数持股很少的股东利用这种途径恶意滥诉,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本案中,原告蔡迎迎的股权在诉讼过程中因公司增资已被稀释至不满10%,那么这是否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公司法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根据包括美国、德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以及"当时所有权规则",对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理解为在起诉时拥有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否则,如果苛刻地要求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需持有10%以上的股份,那么诚如本案,诉讼中大股东便可以通过增资的手段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份额,从而变相地剥夺了股东通过解散公司诉讼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线希望。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只要蔡迎迎起诉时持有10%的股份,不论起诉过程中其持股比例如何变化,都应认定蔡迎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解散的标准
1.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得并不清楚,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19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解释的第一条进一步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三方面标准:(1)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认定标准。(2)以公司治理发生僵局为认定标准。(3)以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因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严重减损,必将发生重大损失,可能危及公司存在并损害股东利益。(2)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机制瘫痪,股东合作基础丧失,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或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本案中蔡迎迎虽然举证了公司于2005年曾存在亏损,但是该亏损难以证明是持续的、近期无法解决的,并且亏损的数额也远远小于明恒公司2005年的营业总额,因此无法推断公司必将发生财产严重减损或其他重大损失。另外,案件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仍然在正常运作,股东会和董事会甚至还通过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增资的有效决议,本案也不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或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因此明恒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规定的相关情形,不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认定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规定,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种谨慎态度。解散公司固然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股东矛盾,应该注意到,简单地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破解僵局,特别是对业绩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来说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方式,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消灭,将涉及清算、债权债务清偿、员工失业等。因此,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就应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在用尽其他手段均无法解决问题时法院才应该考虑强制解散公司。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公司的存续,发挥公司的社会效能,尽量避免因公司解散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不应一味地将"通过其他途径"机械地理解为前置程序,而应该具体分析"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而所谓的"其他途径"至少包括以下几种途径:(1)股东或董事进行调解;(2)股东转让公司股份;(3)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等等。
本案中,蔡迎迎与何文安股东关系的恶化源于双方感情的破裂,但两人的对立还不至于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决策,即使蔡迎迎认为其股东权因何文安的行为而难以行使,也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赋予的其他退出机制打破目前的僵局,比如转让公司股份(公司经营尚能营利,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何文安或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的可能性完全存在)或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等,而无需采取最为激烈的方式即请求公司解散。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本案中明恒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机制尚未失灵,公司仍能正常经营。明恒公司的两个股东虽然存在矛盾,但即使蔡迎迎受何文安压迫,股东权无法正常行使,其也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救济。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意见。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祥彪 林天法 庄丽娜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