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共同危险为数人损害,如何确定责任?
【要点提示】
数人未经商量、合谋,先后将一种易燃物堆集在生长着的树木旁边,是一种共同实施危及树木安全的行为;树木被易燃物起火烧毁,不能查明系谁的易燃物起火造成的,该数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600号(2007年10月24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8)伊州民一终字第46号(2008年4月7日)
【案情】
原告:汪贵亭
被告:丁忠梅
被告:刘守军
被告:青吉周
被告:李翠远
被告:曾庆昌
巩留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汪贵亭与莫乎尔乡阿拉勒村于1990年签订了土地续包合同。2003年,原告在承包地的南侧挖了一条排水渠,并在水渠的北侧栽种了速生杨树。丁忠梅等五被告家承包的土地在排水渠的南侧。2006年五被告先后收获了葵花子,将秸秆先后运至排水渠北侧堆放。后秸秆燃烧,原告在水渠北侧的 76棵杨树均被烧死。经巩留县人民法院委托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76棵速生杨树的价格进行鉴定,76棵速生杨树总价值为15960元。
原告汪贵亭诉称:1990年我家承包白布拉克土地,在地的南侧挖有一条宽4米的排水渠,并于2003年在该渠内北侧栽种速生杨。排水渠南侧为五被告的承包地,五被告2006年私自将其地中的葵花秸秆堆放至原告排水渠内,并将秸秆等物点燃,导致原告的80余棵杨树一次性被烧死,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2007年4月15日找到五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部分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遂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
被告丁忠梅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树被烧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并不是被告所为,被告的秸秆是在地中烧掉的,同时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部分赔偿。
被告刘守军辩称:被告承包地全是杂草,打草后即在地中烧掉了,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种植的葵花秸秆引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吉周辩称:2006年收完庄稼后当即将秸秆在地中烧掉,此后即再没有到地中去,因此,原告的树被烧死与被告无关,但对其损失可以象征性地予以补偿。
被告李翠远辩称:原告的树被烧死与被告无关,应先找到放火的人才能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曾庆昌未作答辩。
【审判】
巩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汪贵亭所属的76棵速生杨树被五被告堆放在原告排水渠北侧的秸秆燃烧致死的事实成立,其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五被告擅自将秸秆堆放在原告的杨树下,应对其负有保管的义务,对秸秆起火造成原告杨树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在庭审中,就共同危险行为致原告杨树损失的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巩留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忠梅、刘守军、青吉周、李翠远、曾庆昌赔偿原告汪贵亭 76棵速生杨树损失159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互相追偿。
宣判后,刘守军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汪贵亭的76棵速生杨被火烧死属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虽然起火原因已无法查清,但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葵花秸秆堆放在被上诉人林地形成火灾隐患,故被上诉人汪贵亭的76棵树被烧死,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负有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2006年其没有在被上诉人树旁的地里种植葵花,因其在一审中认可该事实,在二审诉讼中虽然否认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树值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且内容也有误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也不予采纳。故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汪贵亭在承包地水渠北侧种植的76棵杨树被火烧毁,这是事实;丁忠梅等五被告的承包地在汪贵亭承包地的附近,他们在承包地收获了葵花子后将秸秆和杂草运至水渠北侧,这也是事实。五被告对上述事实虽然认可,但均否认杨树被烧毁系其堆放秸秆、杂草所致;原告汪贵亭虽然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里的76棵杨树被烧秸秆、杂草的火苗烧毁,但不能具体举证证明系哪一被告堆放的秸秆、杂草起火造成其76棵杨树被烧毁。基于这种情况,受诉法院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致损规则处理本案损害结果,给予原告汪贵亭以应有、合理的救济是正确的。
由于民事立法不完善的缘故,我国《民法通则》只以第13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而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致损案件准适用第130条的规定。《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致人身损害责任规定的,但该条解释所体现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本案共同危险行为致财产(杨树)损失责任的判定。
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二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确定的因果关系。考量本案丁忠梅等五被告将秸秆、杂草堆放在原告水渠北侧的行为,符合上述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要件。首先,依据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被告的陈述,五被告都将自己家承包地里的秸秆、杂草运至水渠北侧,在此之前他们并没有进行商量、谋合,是无意思联络的各自行动。其次,五被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树木、杂草是一种易燃物,堆集在一起,一旦遇雷电或星火即会引起燃烧大火,因此,堆集的树木、杂草是一种危险物。可以想见,如果成林杨树旁边无堆集的易燃危险物,即使此处有雷电和星火,也不会致使生长着的成林杨树被烧毁。显然,五被告在生长着成林树木的旁边堆集秸秆、杂草,是一种危险行为。再次,原告在水渠北侧生长的76棵杨树被烧毁,是五被告堆集的秸秆、杂草起火造成的,这一财产损害后果与五被告堆集秸秆、杂草行为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综上分析,丁忠梅等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五被告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五被告中某一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某一被告要想得到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原告的生长着的树木被烧毁不是由其堆集秸秆、杂草行为造成的,树木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五被告中有的被告要求免去其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实施上述危险行为及其该行为与杨树被烧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其免责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加拿提吴宏春艾尼瓦尔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国栋彭红梅王英奇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善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