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孟x元等诉孟x传等因未被刻名将其在墓碑上的名字凿除赔偿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1360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原告:孟宪元。

原告:孟鑫。

原告:王燕。

被告:孟宪传。

被告:彭美叶。

2001年初,原告孟宪元与被告孟宪传两人之母去世后,孟宪元与其兄弟姐妹商议在其母墓前立石碑一块,要求各人平均出资,孟宪传未同意。原告便与其他亲属共同出资立碑,并在碑上署名,但未将两被告的名字署上。两被告得知后,将石碑上三原告的名字凿除。为此,三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墓碑损失2000元(人民币,下同)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审判】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将原告及他人所立墓碑损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因墓碑被损坏,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亦应抚慰。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墓碑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800元。原告据此以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与有关法律并无相悖之处,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遂于2001年12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审结。

【评析】

一、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墓碑的性质

亲朋好友为纪念死亡的人而给其立碑,是古今中外都有的风俗。墓碑的功能除了标识死者的身份外,更重要的是以此来寄托亲朋的哀思,墓碑成了这种哀思的一种物质载体,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纪念物品。

二、关于墓碑的所有权

本案中,墓碑是由原告等人共同出资所立,从物权法的角度考虑,原告对墓碑拥有不容置疑的物权。

1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中的所有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除所有权外,物权还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等若干权利种类。由此可以肯定,原告对与其他人共同出资为亡者所立墓碑享有的物权,只能是所有权。

2所有权的权能既包括积极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也包括消极的权能,即排除他人侵害的权能。这是所有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权所具有的特征。

两被告将本归原告等人所有的墓碑上的原告名字凿去,造成了对墓碑的损坏,是一种侵害所有权的行为,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起草人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现杰曾撰文指出,对这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具有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据上,认定墓碑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当无疑义。正如前所述,墓碑是死者的亲朋用以寄托哀思的物品,墓碑的损害势必伤害原告的感情,影响原告对其长辈的祭奠,而且也容易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认为原告等人不孝,从而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贬损。

但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具备第二个条件,即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本案中,墓碑的损坏并非永久性的,也不是不可逆转的,原告等人完全可以通过修理或重做、更换的方式进行补救,也可通过法院判令侵权被告为一定的行为以示补救。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似不符合上述要件,不应予以支持。

四、原告等人未在墓碑上署上被告名字的做法,是否妥当

根据风俗,长辈死亡,晚辈(主要是直系血亲的晚辈)的名字应全部署在墓碑上以示孝敬和哀悼。在墓碑上署名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权利?对这种权利应如何保护?审理中对这一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墓碑上署名不是一种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一种署名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是一种身份权。我们支持第三种意见。

从情理来说,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在死者的墓碑上署名的,而且乱用他人姓名会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和同意将自己的名字刻于墓碑上。从法学理论上讲,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孪生子,一人的权利就是他人的义务。立碑是立碑人的自由选择,民法理论认为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当事人就可行使,他人只得容忍且不得干涉,当然权利滥用不在此限。在墓碑上署名是署名者彰示与死者之间身份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体现了一种身份权,这也正是第一种意见之所以错误和第三种意见之所以正确的原因所在。署名权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一个专有概念,是著作权人基于创作作品的行为而取得的表明其为作品作者的权利,在广义的身份权利角度来讲,它也是身份权的一种。但是,因为这一概念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提出来的,故不是我们本文所探讨的身份权,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

我们所说的身份权是指基本的身份权,即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指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等基本内容。从这一角度考虑,两被告基于其为死者子媳的特定身份,享有在特定场合(包括在墓碑上)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假设本案原告因与被告有矛盾,而故意不在墓碑上给被告署名,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被告的身份权的侵害,而且原告的该行为也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根据民间风俗,一座坟墓只能立一块墓碑,而且被告作为死者的子媳有权在墓碑上署自己的名字,原告故意未给被告署名的行为,使得被告无法表达哀悼之情和寄托哀思,因此有违善良风俗,同时构成对被告身份权的侵犯。此时如果被告提起诉讼,他有权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权和要求在墓碑上增刻其姓名,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也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如前,恕不赘述)。

但本案中原告已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在其明确表示不出资的情况下,视为其主动放弃该项权利,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

责任编辑按:

墓碑作为有形物体,是物权或者说所有权的客体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依其功能作用,其物权或者说所有权方面的积极权能可以说消失全无,仅剩其消极权能还显示有物权性;凸显的是它的精神利益即立碑人对亡故者的祭奠、哀思的物化。因此,对墓碑的毁损,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主要的是对立碑人的精神损害上的抚慰和赔偿,物的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次要的。特别是在本案这种情形中,被告凿除原告在墓碑上的名字,是以损害墓碑的相关部位为手段,来实现其报复原告不给其在墓碑上刻名的目的,以给原告精神刺激来报复,所以,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更是主要的。

在墓碑上谁应有名,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法律规定,而是由伦理、亲属关系上的社会传统习惯来调整的。依一般传统习惯和观念,亡者之子女有率媳、婿及孙辈立碑刻名之名分,为固有之亲属关系上之名分及丧礼,且其排列顺序亦有定规。但均不以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为条件而定其能否在碑上刻名及其顺序。故亡者之子女即便有不出资者或出资甚少者,不存在“放弃该项权利”的问题,仅可受伦理、道德上的责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言,此系“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调整的问题,并有民法之保护,虽不为民法明定之“权利”,但不失为“法益”,且不应依一般财产流转关系之原则视之,而应依亲属法上之身份关系之原则视之。  

依社会伦理、道德上之固有观念,将墓碑上已刻名之亡者亲属之名字凿除、涂抹等,一般认为被除去者与亡者之间有重大恶嫌或被除去者有重大恶迹,依亡者之遗愿,被除去者不配刻名,故这种行为直接关乎被除去者的名誉,凿除、涂抹等行为仅仅是手段而已。这种情形似与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同一类问题,特别是在本案被告已知原告未为其在墓碑上刻名而报复凿除原告一家之名这种情形下。第四条中所指的“纪念物品”确实是特定的、不可替代的,具有惟一性,但墓碑难能说是这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惟一“纪念物品”,墓碑是可以“再造”的,只要能记载相关内容就行。本案原告所立之墓碑本来就有欠缺,如果被告有请求的话,也是应当补刻或重作的;原告之名被凿除,也是可以通过修复或重作来恢复其应有记载内容的,仍不失为寄托哀思的物质载体。换言之,墓碑的损害并不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任何形式的损害,均可通过修复、重作等方式,使其重立于墓前。故在本案中如将墓碑等同于第四条中的“特定纪念物品”,将难能对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上的救济,这与事实和法律、情理都是不符合的。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赵立波 王学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