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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等在网站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侵权被驳回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知识产权 |848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原告: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宝公司)。

被告: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点公司)。

被告:北京雅宝在线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雅宝公司)。

原告厦门雅宝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软件设计、开发,办公设备维修等。1998 年2月7日,该公司获得“雅宝”文字商标注册证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服务项目为: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计算机终端联络,信息发送设备出租,电讯发送、信息传送、电子邮递,电缆电话联络业务。今点公司于1999年5月成立,同年6月开通雅宝竞拍卖网。北京雅宝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2000年6月22日,取得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公特京拍字第HK000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拍卖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工农业产品、房地产房屋使用权、专利技术等。2001年2月20日,该公司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网站名称为“雅宝拍卖网”,网站所有者为“北京雅宝在线拍卖有限公司”。2000年6月30日,今点公司将雅宝竞拍卖网的资产转让给被告北京雅宝公司。

北京雅宝公司于同年10月开始经营雅宝竞拍卖网。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发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雅宝”商标后,于2001年11月23日向厦门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夏证经字第1278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被告网站的显著位置和栏目中多处出现“雅宝”的文字标识的事实。

原告厦门雅宝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软件开发、计算机及配件销售等业务。1997 年4月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雅宝”的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8类即电信类,1998年2月7日正式取得注册商标证书。此后,我方积极使用和宣传 “雅宝”商标,使该商标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商誉,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1999年6月,被告今点公司以互联网方式向网民提供了“雅宝拍卖”的服务网站,在该网站上使用了“雅宝”的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2000年6月,被告北京雅宝公司成立,并于同年10月份代替被告今点公司,以站主的身份继续使用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两被告在经营网站的过程中,在业界、互联网及全国大型媒体上大量宣传其“雅宝”服务商标。被告北京雅宝公司自称为“雅宝”公司,在社会公众,特别是IT业对“雅宝竞拍网”的服务来源产生了误解及混淆,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今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事数据库和信息分类服务的公司,服务性质属于商标分类第35类的范围,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8类的使用范围,且我公司于2000年1月在商标分类的第35类注册了“雅宝”的文字商标,本公司不曾使用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雅宝拍卖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雅宝是我公司的字号。我公司在网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从服务商标类别看属于电信服务,主要服务范围是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服务。被告实施的行为是以网站的方式提供信息服务,信息服务的内容为拍卖信息,服务性质是信息服务,行业为拍卖行业。被告的注册网站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具有明显的拍卖行业的特征。被告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因此,被告使用“雅宝”文字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雅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判决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认定错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认定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则。第二,认定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在商标法意义上进行分析,不应依据《电信条例》对电信服务的分类。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广告、网上聊天、拍卖物品上传、应价信息交互、自动邮件订阅、会员档案信息”等服务均属于“信息传递”或“电子邮递”服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今点公司和北京雅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或服务为限,超范围的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判断类似服务,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来确定。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北京雅宝公司提供的网上拍卖服务虽然在信息处理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均不相同。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于国际分类第38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802“通讯服务”类群。今点公司和北京雅宝公司经营的“雅宝拍卖网”站,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提供拍卖信息服务,从网络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来看,都反映了显著的拍卖行业特征。拍卖服务属于国际分类第35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503“销售(合同)代理”类似群。因此,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公司和北京雅宝公司所从事的拍卖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二被上诉人在“雅宝拍卖网”站使用“雅宝”文字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被上诉人并未侵犯厦门雅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厦门雅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所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分开来而使用的标志。根据服务行业的性质与特点,按国际服务分类法,服务分为广告与物业、保险与金融、建筑与修理、通讯、运输与储藏、材料处理、教育与娱乐、杂项服务等。在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首先应明确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和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判定标准是以普通消费者对服务商标的客观认识,并参照我国服务商标分类,确定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为电信服务类,在商标分类中对该类服务的定义为: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该类服务包括:1能使一人与另一人进行交谈;2将一人的消息传递给另一人;3使一人与另一人进行口头或视觉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条对电信的定义为: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受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活动。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基础电信业务包括: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出租、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转售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包括:

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存储和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增值传真;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视电话会议服务。将商标分类与电信条例规定比较,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性质应属于通讯设施和信息传送技术服务。从商标分类中第38类对电信的定义看,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限于辅助信息传递的服务,尚未包括增值信息服务的项目。从被告注册网站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看,具有明显的拍卖行业的特征。原告提供的是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服务,被告是利用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提供拍卖信息服务,被告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在电信类的大范围内,存在明显差别。

另外,即使是在互联网的服务范围内,原、被告的服务类别也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在互联网的服务范围内,按基础设施服务和增值信息服务分为网络经营商和网络信息服务商,即通常所说的ISP和ICP的服务。网络经营商指为用户提供上网的各种设备连接的经营者。网络信息服务商是指利用网络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在信息服务的大概念下,信息服务按服务性质亦分为专业性网站信息服务和综合性网站的信息服务。专业性网站的信息服务,如提供专项交易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拍卖等;综合性网站的信息服务指提供综合信息、全景网站,如雅虎、搜狐、新浪。原告不能简单地以其“雅宝”商标注册的类别系电信类为由,就认为其商标服务范围也包括了电信类中不同类别和性质的所有服务项目。本案原告对其权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有误。

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或服务为限,超出此范围的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判断类似服务,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确定,本案中,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公司、北京雅宝公司提供的网上拍卖服务虽然在处理信息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均不相同。因此,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公司、北京雅宝公司所从事的拍卖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今点公司、北京雅宝公司在“雅宝拍卖网”上使用“雅宝”文字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今点公司、北京雅宝公司没有侵犯厦门雅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特点是被告网站是一个专业特征明显的网站,有别于综合性的网站。如果假设被告的网站为综合性网站,提供的信息服务是多行业的,被告使用“雅宝”二字的文字标识,就很难从原告提供的服务类别中剥离出来,进而就很难区分是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了。本案向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息服务行业中,在商标侵权判定上,是否应当在信息服务的大概念下,进一步区分信息服务的内容。如果对服务信息的内容不加区别、不进行分类的话,仅仅停留在一般的信息服务这一上位概念上,在对服务商标的侵权判定上,多半会认定属于相同或近似。在社会现实中,每个行业都有其特定的信息,服务于特定的对象,如果对信息不加分类,在现实中几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一般情况下,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是多渠道、全方位的,具有非单一性,网站的功能也从简单到复杂,行业的综合性和交叉性表现的越来越突出。对此种情况,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类别问题,是今后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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