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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杀人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1045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帮助意图自杀的人实现自杀目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考虑情节较轻,应当从轻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219号(2004年11月19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200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原配夫妻,夫妻关系一直融洽。2004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在结冰的路上行走时滑倒,致一条腿折断。此后,吴某某陷入伤痛之中,加之面临经济困难,产生自杀念头。被告人夏某某在劝说吴某某打消轻生念头没有效果之后,在眼前艰难处境的压力下也产生不想活的念头,便与吴某某商量两人一起上吊结束生命。同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夏某某在租住的地下室准备了两张一高一矮的凳子,并准备了绳子,接着先将吴某某扶到矮凳子上,又从矮凳子上扶到高凳子上,让吴某某站立在凳子上,将绳子一端系在吴某某的脖子上,另一端系在地下室的下水管上,然后其将吴某某脚下的凳子拿开,吴某某脚动了几下即窒息而死。过了十几分钟,夏某某也准备上吊自杀,但想到这样会连累房东,即打消自杀念头,于天明时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结发妻子,被害人在疾病疼痛折磨等情况下要自杀,被告人夏某某帮助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除处罚。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吴某某已有自杀意图,被告人夏某某帮助被害人自杀,其主观上明知会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客观上其积极主动地帮助被害人吴某某自杀,导致吴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除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犯罪情节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作案工具绿色绳子依法没收。

【评析】

从定罪量刑的角度考察,本案中有三个问题需要加以解析。

其一,能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是帮助吴某某自杀

行为人帮助被害人自杀,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因为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往往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这样的疑惑:是帮助自杀还是谋杀。解决这个问题,根据案情进行逻辑的推理、分析自然不可少,但认定此事实最终还得依靠证据证明。本案中,经法院质证所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是帮助被害人吴某某自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在周彪出租楼房的地下室有一具女尸,屋顶下水管道上吊有一根尼龙绳,地上有大小木凳两个,木凳上的鞋印与地上的拖鞋底纹一致;法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显示:死者吴某某身上生前有陈旧伤,与死亡事件无直接关系;公安机关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吴某某胃内及心血中检出止痛药、“跌打丸”等药的成分;医院的X光片显示:吴某某死亡前腿部有骨折伤;被告人夏某某的陈述显示:被告人夏某某交代了其帮助吴某某自杀的动机和手段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由此可见,这些证据虽然多数是间接证据,但它形成了一个锁链,共同指向了一个目标,即均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不仅主观方面有帮助吴某某自杀的故意,而且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自杀的行为;而无证据证明吴某某是被夏某某谋杀而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夏某某帮助吴某某自杀的事实作出肯定性的认定。

其二,对被告人夏某某帮助吴某某自杀的行为应否定罪

帮助自杀,就是帮助有自杀意图的人实现自杀。在外国刑事的立法例上,有关于“教唆、帮助自杀罪”的规定,理论上对本罪界定为“鼓励、怂恿、诱使和帮助他人自戕的行为”据有关资料,日本、瑞士、西班牙、韩国、巴西、意大利、泰国、印度、美国等国家均规定了本罪,而且对本罪的构成条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刑法没有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罪名,这就带来一个认识问题,即对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否定罪。我们认为,帮助他人自杀结束生命,虽然该帮助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其同意帮助他人自杀结束生命,并且帮助意图自杀而死的人实现了这一目的,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故意杀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应当按故意杀人罪予以定性处罚。本案中意图自杀的吴某某,经受不了伤痛的折磨和经济的压力,欲以自杀方式自戕,要求作为其丈夫的被告人夏某某帮助实现自杀目的,被告人不仅接受了吴某某的要求,并且具体实施了帮助其自杀的行为,使吴某某达到了自杀而死的目的,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对被告人夏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处罚。

其三,对被告人夏某某应该判处多重的刑罚

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刑罚的严重程度。帮助他人自杀的危害性显然要轻于谋杀他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前者也明显要轻于后者。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处刑幅度有两个档次,其中第二档次,即“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杀人罪,应当认为属于“情节较轻”,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在此量刑幅度内,实践中还要根据被帮助自杀的人生前的行为认识能力和其承受痛苦的程度来确定量刑的幅度,一般来说,行为认识能力愈高,承受痛苦的程度愈重,对帮助自杀的人的量刑愈轻。就本案来说,吴某某是认识能力完全的人,能够清楚地知道自杀行为将要产生结束自己生命的后果,其腿部的伤痛和经济困难压力促使其轻生,作为其丈夫的被告人夏某某帮助其实现自杀目的,在此情况下夏某某实施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当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某某帮助吴某某自杀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是正确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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