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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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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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暴力犯罪 |1814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认定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应先明确产权关系?以胁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行为应否定性为敲诈勒索行为?

【要点提示】

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应先明确产权关系。

以胁迫方式索取未必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2006年5月17日)(未上诉)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10月间,被告人王明雨以语言相威胁,向被害人张某某敲诈人民币300万元。同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雨在丰台区左安门宾馆接受张某某委托陆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明雨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明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明雨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7日延庆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王明雨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数额巨大的财产,王明雨向张某某数次要求分割,张某某并未应允,王明雨只能采取了威胁方法要求张某某答应给其部分财产,王明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雨与张某某于198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2年育有一子,现在美国留学。2003年2月17日在延庆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延庆法院2004年3月27日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时并未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王明雨于2005年9、10月间,以语言及寄信等手段,称不解决“经济问题”则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开始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后经张某某的律师陆某某谈判,数额降至人民币300万元,陆某某称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王明雨表示同意。200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雨在丰台区左安门宾馆接受张某某委托陆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后,被当场抓获。经查:张某某与王明雨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深圳市购有住房两套,2004年7月21日被张某某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出售。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经营的公司有香港爱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不详)、香港国际华洋投资有限公司(资产7000余万元)、北京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600万元)、北京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700万元,1999年章程中股东为北京恒利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和张某某,其中恒利通出资9360万元,其他为张某某出资;2003年章程变更为张某某及其他自然人出资,其中张某某个人出资为9360万元,后该公司提供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该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北京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出资方为北京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国际华洋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方经三次变更为北京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国际华洋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500万元,2002年底资产总计164565858.84元)。此外,王明雨称北京市恒利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系其与张某某出资成立的红帽子企业,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人代表原为王明雨,后变更为潘冰心,注册资金为10178万元,目前该公司状况不详;张某某、王明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尚未分割的其他财产不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裁定,同意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

【评析】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王明雨需要有从张某某处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明雨敲诈勒索人民币20万元既遂,此项指控如果成立则要求王明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王明雨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获得人民币20万元是否侵犯了张某某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并未将事实查明。在庭审时,王明雨的辩护人明确提出:在张某某与王明雨离婚前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深圳有两处房屋。另外,王明雨曾经是数个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是董事长,二人的共同财产公诉机关尚未查明。公诉机关在延期审理后,查明深圳的确有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名义购买的房屋两处,后又查明张某某在2004.年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将两处房屋出售,以及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数家(具体经营情况不详)。仅上述新证据的出现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认定王明雨非法占有张某某财产权利的主观故意不足。如果王明雨采用了威胁手段从张某某处取得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虽然从行为方式上有失妥当,但张某某并未因此遭受实质上的财产损失,也就不存在王明雨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问题。如果王明雨要求财物的数额超出其应得数额,超出部分达到数额较大的,应该定敲诈勒索罪,但需要公诉机关查明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故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明雨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我们不仅要注意“故意”与“行为”,还要注意到被告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必须是“非法”的状态。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婚姻关系虽然已经结束,但二人之间有大量财产并未分割。被告人尽管在索要财产的过程中采取了敲诈的手段,但其对所得财产(20万元)的“占有”,在二人财产关系得到明确划分之前无法确定为是“非法”占有状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

【编后补评】

随着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发展,“产权关系”的重要性日益明显。产权关系是否明确?不但直接影响到财产的归属,而且影响到行为的定性。以绑架罪为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法条的规定,然而所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都认定为绑架罪呢?答案是否定的。是否认定为绑架罪,还必须明确绑架人与被绑架人是否存在财产关系,即必须明确产权关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如果绑架人与被绑架人存在一定的产权关系,只要绑架索取的数额不明显高于本来应该索取的数额,那么就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仅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00年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产权关系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标准,从而迫使司法人员在认定财产犯罪时,必须首先明确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产权关系。

本案被告人虽然存在胁迫的行为,但这种胁迫的背后隐藏的事实是一个弱者为了追讨自己的合法产权,虽然手段上违反了法律,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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