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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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君诉xxxx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作品发表权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广告宣传 |763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被告网络版主删除原告所发的帖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

【要点提示】

发表权是权利人对作品的支配权,权利人有权支配作品和排除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但无权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由于要求他人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不属于发表权的权利范围,相应地,他人就不负有向权利人提供网络空间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删帖和禁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同理,也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市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1005号(2007年11月22日)

【案情】

原告:谢丽君。

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慈溪论坛注册用户“美好”并多次发帖。由于所发的帖子经常被删除甚至被禁言,原告于是重新注册,用户名也从“美好”注册为“美好”后加N个“1”。原告注册“美好11111”后,所发帖子又被删除,根据原告陈述,其中一篇名为《论理篇:法和道德》的帖子主要阐述法与道德的关系,另一篇名为《看山东卫视天下故事之婚姻内外(上)(下)两集》的帖子则提供了山东卫视所播放的节目的链接。2007年8月3 日,关注慈溪版版主徐若木发出标题为“只要我当版主,所有美好帖一律删除,不给予任何理由”的帖子,用户名“美好11111”也被禁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用广注册慈溪论坛时须同意论坛协议中的发帖规则,进入论坛后的每个版面也有各自的分规则,根据关注慈溪版的分规则的规定,该版突出主题的本地性,讨论慈溪现状、发展,该版不欢迎与本版主题无关的帖子,会做转移或删除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办慈溪论坛注册用户名“美好”发表文字作品,但总是被无故删除甚至被禁言。原告的用户名也从“美好”变成“美好”后加N个“1”,直到现在的“美好11111”。原告注册用户名“美好 111111”后,其发表的文字作品又被无故删除,原告通过论坛短消息询问被告所聘的关注慈溪版版主徐若木为何删除原告合法的文字作品,但未收到回复。之后,徐若木仍然删除“美好11111”在该版面发表的文字作品,并发出标题为“只要我当版主,所有美好帖一律删除,不给予任何理由”的帖子。原告同时发现用厂1名“美好11111”被禁言。被告所办论坛之关注慈溪版无故删除原告文字作品并禁止原告继续发表文字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著作文字作品公开发表的权利;(2)要求被告登《慈溪日报》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慈溪论坛是被告公司在网络上的一个经营场所,应根据被告所发布的相关规则进行管理,被告有权决定删除任何伤害被告公司利益的帖子。其次,用户注册论坛时的总规则和关注慈溪版的分规则规定了发帖的要求,根据分规则的规定,关注慈溪版突出主题的本地性,讨论慈溪现状、发展,该版不欢迎与本版主题无关的帖子,会做转移或删除处理。由于原告所发的帖子不但不符合该版面的主题,而且重复发表,故对其采取删帖和禁言的措施,这种措施符合慈溪论坛的相关规则。最后,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公开发表,而是说不能在被告所办的论坛上发表,但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发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要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须界定法律对作品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谓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按照法学理论将权利归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的分类方式,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即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其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只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物权客体那样的有形物,而是无形的精神产品。据此,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就是权利人对作品的支配权。支配权的效力包括积极效力和排他效力两个层面,积极效力是直接对权利客体采取积极行为的权利,排他效力是指对于权利客体,可排斥他人行为的消极性权利。发表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同样具有这两方面的效力,权利人既有权决定作品发表与否,发表于何时、何处,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也有权排斥他人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而权利人虽然有权决定作品发表与否,但不能由此推出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发表自己的作品。因为就支配权的积极效力而言,支配权人固然可以不经他人协助直接行使对物的权利,但这种积极效力涉及的仅是人与物的关系,并不能改变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详言之,权利人支配的客体是外部世界中的有形物或无形物,故支配行为本身并不能改变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也一定不是基于支配权人的单方意思,而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协议,比如货物的所有权人出卖货物须要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就支配权的消极效力而言,支配权人有权排斥他人对物的使用、处分等行为,但无权要求他人协助自己实现对物的支配意图,比如强迫他人购买自己的货物,否则,支配权人无异于可以强加自己的意思于他人,这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就发表权的权利范围而言,应限于支配作品和排除他人利用作品的权利,而不包括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删帖和禁言行为,实质上是拒绝为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原告虽然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但这种权利是原告对自身作品享有的权利,无权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换言之,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法定义务,而且,被告删帖和禁言的原因是原告的帖子不符合版块主题且重复发帖,其行为不违反论坛的相关规则。由于要求他人提供网络空间不属于发表权的权利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删帖和禁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作者通过互联网首次公开其作品的权利应属于发表权的范围,因为根据一般的法学理论,发表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财产权,而作品的首次公开涉及的正是作者的人身利益。据此,首次发表作品于互联网的权利是发表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表权一样,也是一种支配权,同理,要求他人提供网络空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故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构成侵权,但本案被告所删除的并非是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是作品本身,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侵权形态,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发表权,登《慈溪日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丽君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当前网络日益普及的情况下,网络论坛上版主删帖和禁言引发网民不满的事件时有发生,但真正诉诸法院的实属罕见,本案就是此类新型案件中的一起。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对如何判断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审理思路:第一种意见认为,可根据原告在注册时同意的论坛协议确定被告义务,由于被告根据该协议提供的是免费的公共论坛的平台,并没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与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删帖和禁言是否符合法律和论坛规则;第三种意见认为,知识产权不同于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各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其明确的界限,所以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首先应着眼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权利及其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即为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经讨论后,法院认为,第一种思路的着眼点在于双方达成的论坛协议,但本案本质上是一个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即使被告没有提供存储空间的约定义务,也不能排除其负有相关法定义务的可能;而且不管提供何种网络平台,必定必须同时提供存储的空间,只是存储时间的长短有所区别,如果一方面认为被告应提供公共论坛的平台,另一方面又认为其没有提供存储空间的义务,就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其次,对于侵权纠纷,是否存在损害他人法益的行为是审查侵权构成的第一步,但第二种审理思路是建立在默认删帖和禁言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只不过如果被告的删帖和禁言行为符合法律或者论坛规则,就可以排除其违法性,从而不构成侵权。这一思路实际上越过了对著作权性质和保护范围的考量,直接进入了违法性审查的阶段。所以,审判应当采用第三种思路。

根据第三种思路,要确定发表权的保护范围,首先要正确认识发表权的性质,但此时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权利性质可在本案中适用发表权一次用尽规则,由于原告的涉案作品是在网络论坛上发表后被删除的,发表权已然得到实现,就不再享有第二次发表的权利,故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其发表权。但根据庭审陈述,原告的帖子往往是一经发出即被删除,而发表权的行使应是使不特定的公众有知晓该作品的可能,如果说仅仅几分钟甚至几秒钟时间的上网也算是行使发表权的话,显然过于牵强,并且发表权一次用尽规则也不能解决被告对原告账号禁言的问题,因为禁言不是对已发帖的删除,而是根本不允许该账号发帖。

另一种意见认为,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从法律的字面含义上是难以界定发表权的保护范围的,甚至可能望文生义错误地认为既然作者有权决定作品的发表与否,自然可以在网络上发表其作品,他人对该作品也不得删除。但是这种逻辑推得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当涉及传统媒体时,发表权人难道可以任意地要求杂志或者报纸刊登自己的作品吗?所以,只有深入发表权的性质才能发现,发表权是一种支配权,并且是权利人对作品这一精神产物的支配权,而不是对任意第三人的支配权。据此,发表权人既有权决定作品发表与否,发表于何时、何处,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积极效力),也有权排斥他人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消极效力)。但是,不能由此推出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发表自己的作品,关键原因在于,支配权的客体是物而不是他人的行为,单方行使支配权一般不能改变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人虽无权利用该物,但也无义务协助权利人实现其支配意图。即使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也一定不是基于支配权人的单方意思,而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协议,比如本案原告在注册论坛用户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但这不属于本案考量的范围。在本案中,被告的删贴和禁言行为实质上是拒绝为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由于要求他人提供网络空间不属于发表权的权利范围,相应地,被告就不负有向原告提供网络空间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删帖和禁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同理,也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这一驳回理由较前者更具有说服力。

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对是否存在损害法益的行为这一侵权构成要件的判断往往比较简单,因为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绝对权的界定相对明晰;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因为诸项知识产权各有其不同的权利范围,法官对这种权利范围相对而言也比较陌生,容易落人误区,故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行为是否损害法益这一要件则须着重加以考察。这是从本案的审判过程总结出的一点经验。

最后,本案也引发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行使问题的思考:网络的开放性是其与传统媒体的不同之处,也是其优势所在,如果论坛的管理者可以随意删除用户的帖子,那么是否有违网络之开放特性?对此,笔者认为,网络论坛虽然是一个虚拟的开放空间,但维护该空间的运行需要实实在在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投入,作为网站开办者的网络公司承担了上述成本并享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使用权,也应享有删帖和禁言即拒绝他人使用存储空问的权利。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对于论坛管理者随意删帖引发网民不满的行为,不应也无法通过法律强行克以义务的方式达到制约的目的,而是可以通过用户与网站之间的协议、网络公司和论坛的自律规范,以及网络公司出于吸引人气提高点击率的目的而克制删帖的市场行为,自发地维持网络作品发表和传播的开放性和高效性。

(一审合议庭成员:方波波 史久瑜 虞卡娜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何 琼 方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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