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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国郝某某1盗剪铁路专用通讯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电信通讯 |1160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被告人:王平国。199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5月31日被假释。200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1。2000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7月8日至30日,被告人王平国、郝某某1伙同郝某某、姚某某(后两人均已被判刑),在焦枝铁路龙门南至商酒务车站区间,盗剪正在使用的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4次,共计2800米,致使铁路通讯中断9小时2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61.61元。其中,王平国参与盗剪4次,盗剪专用通讯线2800米,中断通讯9小时2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61.61元;郝某某1参与盗剪1次,盗剪专用通讯线400米,中断通讯1小时55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306.22元。

【审判】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平国、郝某某1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国、郝某某1与他人结伙,盗剪正在使用的铁路专用通讯线,致使铁路通讯中断,其行为侵犯了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平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某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1归案后能积极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国假释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 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郝某某1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追缴的赃款1600元发还洛阳铁路分局。

宣判后,两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两被告人盗剪的是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而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设施,盗剪这类通讯线,有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所以,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

1盗剪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在原来铁路行车设施较为落后和不完备的情况下,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曾经是直接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设施,它的被切断,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铁路交通设施安全性能的不断改进和完善,控制火车运行的设施除了行车专用通讯线外,还有无线通讯指挥系统、自动闭塞装置等。据铁路有关业务部门证实,在目前情况下,即使行车专用通讯线路被切断,也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达不到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害程度。

2盗剪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路的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特征。

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虽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却具有不同的特征,其根本区别在于: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必须是路基、轨道、信号等与交通安全直接有关的交通设施。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用电报、电话设备或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通讯安全,犯罪对象主要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公用通信设施,如电话的交换设备、通讯线路等。它们与交通运输的安全不是直接有关,而是间接有关。

正因为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已不再是直接影响铁路交通安全的交通设施,盗剪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不足以影响铁路交通安全,所以盗剪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通讯设备的安全而不是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应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盗剪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的行为更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特征。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考虑到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侵犯的只是通讯设备的安全而不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因而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编写人: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刘项生 李定伟 贾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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