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以其存款是被犯罪分子冒领为理由而拒绝支付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398人看过

【案情】

原告(上诉人):柯宗海。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县农行)。

原告柯宗海于1998年在被告安溪县农行开设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同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万事顺储蓄卡一张并长期使用。至2001年4月12日,该存折尚有余款470581.72元。

2001年3月间,安溪县农行原职工陈昭阳伙同李永发、陈福龙共谋伪造储户储蓄卡冒领存款。陈利用其在农行工作之便,提供储户柯宗海储蓄卡的卡号及其身份证、手机、电话号码。而后由李永发通过“电话银行”查询系统多次试验获得柯宗海储蓄卡的密码,陈福龙则负责伪造该储蓄卡。之后三人又以10%的抽成雇请罪犯陈珊招,于2001年4月13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12个农业银行营业网点,持伪造的储蓄卡12次冒领柯宗海存款计44.2万元。

当日下午,原告柯宗海在新存入50000元时,始发现其存款已被冒领,遂及时报案。经安溪县公安局侦破此案,原告分别于2001年5月22日和6月10日,两次向安溪县公安局领取所追回的赃款15.4万元和11万元,共计26.4万元,尚欠17.8万元未能追回。

在案发当日及破案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取款,均为被告所拒。原告乃于2001年11月30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存款被冒领。后经公安机关努力追回26.4万元,尚欠17.8万元及利息至今被告未能兑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7.8万元及44.2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旅差费。

被告辩称,被告员工陈昭阳的行为属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罪犯侵犯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不存在债权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负给付义务。

【审判】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柯宗海与被告安溪县农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该规定,原告柯宗海有权以活期存折或相应的储蓄卡,依自己的需要自由向被告支取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被告安溪县农行则负有给付的义务。

由于被告原工作人员的泄密,致犯罪分子获取了原告的储蓄卡密码,并用伪造的储蓄卡冒领了原告的存款44.2万元。对此,被告负有相应管理上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已通过公安机关案件的侦破,领回了被冒领的存款26.4万元。对尚欠的存款余额17.8万元,被告仍负有支付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应承担迟延履行之违约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之规定,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县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柯宗海存款17.8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44.2万元自200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01年5月22日止;以本金28.8万元(本金44.2万元扣除原告2001年5月22日通过安溪县公安局追回的赃款15.4万元后)自200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01年6月10日止;以本金17.8万元(本金28.8万元扣除原告2001年6月10日通过安溪县公安局追回的赃款11万元后)自200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01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以本金17.8万元自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迟延履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了一审的全部事实与证据。并认为:上诉人安溪县农行与上诉人柯宗海对储蓄存款合同(存折)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柯宗海作为储户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向安溪县农行支取存款,安溪县农行负有给付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安溪县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安溪县农行原工作人员陈昭阳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储户柯宗海的存款信息秘密,导致柯的存款被犯罪分子所冒领,对此,安溪县农行负有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鉴于柯宗海已通过公安机关领回被冒领的存款26.4万元,对尚欠的17.8万元,安溪县农行仍应负支付义务,但因安溪县农行亦为金融凭证诈骗的赏害人,故其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犯罪行为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

一、本案原告应以哪一种救济方式主张其民事权利

纵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多年来并无任何的冲突或纠纷,只是由于犯罪分子金融凭证诈骗行为的介入,才导致双方纠纷的产生。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谁是该刑事犯罪的第一被害人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条件。

我们知道,任何犯罪都必然要侵害到一定的社会关系客体。根据我国《刑法》,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复杂客体,即此一犯罪侵害了国家的金融凭证管理制度和他人财物所有权。而对于复杂客体,我们应该有正确的主次之分的认识,不能等量齐观。正是基于此,《刑法》将此一犯罪归于金融诈骗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类罪之中。

从表面上看,金融凭证犯罪行为最终侵害的是储户存放于银行的财产利益。但问题是,此一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然后才是储户存于银行的财产利益,没有对前者的侵害,也就不可能有相继的对他人财产利益的侵吞。在认识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时,我们切不可忽视这一点,更不应该本末倒置。实际上,储户放于银行的存款只是犯罪分子最终侵害的对象,我们不应该错把这一表面的对象当作客体,从而将储户当做纯粹意义上的被害人而将其推向相对狭窄的救济途径。基于此,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所针对的受害人首先应是国家金融机构——银行,而不应该由储户单一地取代之。结合本案,原告不应该单独充当惟一的被害人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其没有对三罪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银行之间民事诉讼权利上的丧失。更由于该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证明银行存在着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原告不仅可以以其与银行之间的合法的储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取款权利,在其权利受阻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可以以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寻求法律保护。也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二、被告安溪县农行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的实质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很明显,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及其储蓄种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行的储蓄章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存入款项,也可以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其存款。而被告必须随时提供接收或支付的服务,如果被告无理由拒绝,就必须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结合案情,本案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给定的账户后,既无故意的泄密,也无自己行为上的保管不善导致存折的遗失,对此款项的被冒领始终处于完全不知情的情况,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银行也不应该以该存款是被犯罪分子所冒领为理由而拒绝支付。更何况,就银行而言,从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起,银行就应该承担起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应该通过对自己员工的严格约束管理并通过相关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保证储户存款利益的安全。然而,正是由于其在这方面的疏失,导致其员工利用在农行工作上的便利,泄露储户存款的相关信息,违反了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被犯罪分子所冒领,从这点上,银行显然更不能因为那是个人的犯罪而推脱其应承担的管理上的疏失责任。因此,银行必须承担对储户的偿付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白彩莲 李溪洪)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