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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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冠名费承揽合同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82人看过

【要点提示】

根本违约制度不仅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机会,而且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以防滥用解除权。非违约方只有在违约方履行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66号(2003年8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87号(2003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歌剧院。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民办欧华学院(筹)。

2001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上海歌剧院与欧华学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下属的交响乐团作为双方合作的载体,交响乐团冠名为“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合作年限为三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冠名经费,付款方式为第一年150万元、第二年100万元、第三年50万元,每年冠名费被告于同年1月15日前支付50%,其余50%则在8月15日前付清;原告全年演出交响音乐会不少于10场,首场演出定于2002年1月18日前;原告组织媒体报道和宣传“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的活动,为被告创录院歌、开设音乐讲座,向被告提供音乐会演出票(每场若干);被告的董事长担任“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的名誉团长。协议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冠名费75万元,原告也积极按约履行,除安排宣传活动及开设音乐讲座外,截止到2002年8月原告举办或参加的冠名演出共达30场。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参加的演出中有三次未冠名“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遂与原告交涉,因交涉未果,被告遂于2002年8月7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冠名费50万元,并停止支付第一年剩余的75万元冠名费。原告则继续以“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名义参加演出至2002年11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歌剧院所称,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按约支付了75万元,原告也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于2002年8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付应付的第一年剩余冠名费75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冠名费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 987.50元。

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辩称,对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在参加的演出中有三场(2002年3月2日的“春之韵”、2002年5月17日的“永远的春天”、2002年7月30日的“八一晚会”)未履行冠名义务,且未按约向被告提供音乐会的演出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原告也未按约向被告提供演出票,被告是在与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提出终止合同并拒付冠名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双方只履行了半年的合同,依照合同原告只应得到50万元的冠名费,故被告反诉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冠名费25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并无被告所称的违约行为,“春之韵”晚会是以原告名义演出的,而非以交响乐团名义对外,故不属于冠名范围而无须冠名,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在以后的演出均同意冠名;“永远的春天”和“八一晚会”也不属于冠名范围,且均是政府组织的演出,不允许出现商业冠名。现被告单方提出解约,并拒绝支付到期冠名经费,则构成重大违约,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02年8月停止支付冠名余款并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至同年11月也停止为被告冠名的行为,双方实际已提前终止了合同,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继续履约的基础已丧失,故被告反诉要求终止系争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系争合同对冠名的使用和范围均未作特别约定,故应认定该冠名是排他性的,即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在交响乐团对外演出中均应予冠名;由于合同约定交响乐团全年演出交响音乐会不少于10场,而原告为被告冠名的交响乐团已参加或举办的音乐会已达30场,其后的演出也继续为被告冠名至11月,故原告基本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有三场演出来冠名,对“永远的春天”和“八一晚会”的演出原告仅提供了言词证明材料,而未提供相应文件印证,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原告对“春之韵”演出的解释,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所持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未违约诉诉讼主张。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演出票,原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在其所得的冠名费中作相应扣减,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另,合同约定每年的冠名费为100万元,同时对支付方式合同作了约定,该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构成对每年冠名费金额的变更,故本院确认每年的冠名费仍应为100万元:虽然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有瑕疵,但原告在被告提出解约后被告冠名至11月,且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仍应对该时段的原告为被告的冠名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由于合同对冠名费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故以时间作为计算标准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只冠名了半年,而要求返还25万元的冠名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终止原告上海歌剧院与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于2001年12月28日所订立的《上海歌剧院与欧华学院合作协议书》;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歌剧院冠名费161 666.67元;原告上海歌剧院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 769.90元,由原告负担8026.60元,被告负担4743.30元;本院反诉费21 310元,由原告负担15 050元,被告负担6260元。

一审判决后,民办欧华学院(筹)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参加的三场演出中未履行冠名义务,也未向上诉人提供演出票,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半年的冠名服务,故上诉人只需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冠名费,其余款项应予返还;对于被上诉人事后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为上诉人冠名的行为,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冠名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冠名费的责任,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冠名费人民币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演出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不能以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情形,而被上诉人虽有违约行为,但其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亦未致使系争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上诉人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02年8月停止支付冠名费并要求解除协议,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亦停止了冠名行为,该行为表示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协议义务,故双方对解除协议达成合意应认定为2002年11月,并应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上诉人应给付的冠名费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其余冠名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冠名权的性质和特点

冠名权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项新生事物,目前对于冠名权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冠名权是法人名称权的有偿使用,是附属于法人名称权的一项人身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冠名权是基于冠名行为产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合同权利,即冠名权人依据合同取得的对冠名对象命名的权利。前者是从冠名权产生的角度来对冠名权进行认识,后者则是针对冠名权的行使对其进行定义。理解冠名权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冠名行为与名称权的转让有本质区别。由于冠名行为与名称权的转让均涉及名称的“换位一,于是有人把冠名权误认为是法人名称权的有偿使用。其实冠名行为与名称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名称权的转让是转让人将自己的名称转让给他人并取得报酬的行为,而冠名行为恰恰相反.是冠名权人(即欲将自己的名称与某一活动或组织联系在一起的人.如本案的民办欧华学院)为了使自己的名称得以被某一组织或活动使用而向该组织或活动的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行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冠名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冠名权人通过冠名合同取得的冠名权是一种债权。(2)冠名权作为一种债权有其特殊性。普通债权具有包容性,即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多个债权。而就一般情况而言,冠名权产生后,则具有排他性,即不允许冠名对象再被设定其他冠名权。这是由冠名合同目的所决定的。冠名权人支付高额冠名费是为了将企业形象同某一项具有积极意义的活动联系在一起,从而达到扩大企业知名度或提高企业声誉的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较长时问的持续冠名。在冠名权人享有冠名权期间,冠名人(被冠名的组织或活动的管理者、所有者或策划者,如本案的上海歌剧院)不得擅自停止冠名行为,更不能将冠名对象(被冠名的组织或活动,如本案中的交响乐团)冠以其他名称。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交响乐团被冠名为“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其中有“上海歌剧院”字样,这并非是原告违反冠名行为的要求将交响乐团冠以两个名称,而恰恰是为了满足被告欲将自身形象与歌剧这一高雅艺术联系在一起所做的履行合同行为。(3)冠名权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外,冠名权人还必须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冠名对象进行命名,不能随意更换名称,也不能任意转让冠名权。这是由于冠名权与名称权有一定的联系,冠名行为把冠名权人同冠名对象联系在一起后,不仅冠名对象的表现代表了冠名权人的形象,冠名权人自身的形象对冠名对象也有反作用,即也影响到冠名人的声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被告支付300万元冠名费取得了对原告下属交响乐团的三年的冠名权,即属于较典型的冠名行为。

二、关于冠名合同的案由确定问题

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书”,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是民办欧华学院(筹)通过冠名的方式达到扩大知名度提升企业形象的行为,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广告制作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传统观念一般认为广告行为是设计、制作、发布广告,而对于本案中出现的冠名这种新类型事物,很难理解属于广告制作。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的定义,可以看出广告的含义非常广泛,不仅仅是传统的制作广告牌、宣传单或者在媒体发布广告等内容。因此,对冠名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突破原有的思维框架,将其归入广告的一种,从而将本案的案由准确的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三、关于原告违约行为的形态

本案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冠名履行期间的30场演出中有3场演出未能按约冠名,尽管原告对此辩称其中两场系政府组织的演出,不允许出现商业冠名,但仅提供了言词证据而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故原告在履约中显然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足以导致被告可据此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从根本违约制度的变革来看.英美合同法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条款的性质为判断标准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判断标准的过程。我国法律虽未对违约形态进行明确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我国也是以违约结果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如前所述,对于冠名权人来说,冠名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冠名,将自己与具有积极象征意义的活动联系在一起.从而扩大知名度及提升自身形象。本案中原告在冠名期间进行了30场演出,其中绝大部分冠以“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的名称进行演出。对于凡是在这段时间欣赏过该团演出的听众来说,应该起到了将欧华这一名称与交响乐团联系在一起的作用。根据违约行为的结果来判断,不能认为其3场未冠名的行为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虽有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并未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事实,本案中冠名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原告停止冠名的2002年11月,而非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2002年8月。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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