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佘国富
被告:翁金山
被告:佘珍英
原告佘国富诉称,1995年8月10日原告完成雕塑作品《琴女》 (又称《琵琶女》),1997年10月23日福建省版权局根据原告申请予以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2002年元月中旬,被告佘珍英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一套黄杨木雕《琴女》作品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翁金山,供翁金山仿造。后翁金山根据该作品自行开模,以石膏、树脂为原料进行大量翻版生产。2003年1月,原告将一批《琴女》作品送到涵江江口一油漆厂进行油漆时,发现了仿冒的《琴女》。同月28日,涵江区工商局查扣了《琴女》木雕原作一套四件,侵权复制品208尊,《琴女》模具四副。被告翁金山在涵江区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对其侵权事实供认不讳。原告以侵犯著作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的雕塑作品《琴女》的著作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26000元;(4)返还原告的《琴女》木雕原作一套四件;(5)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产,并将侵权复制品、侵权复制品模具予以销毁;(6)两被告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7)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翁金山辩称,被告始终认为《琴女》系被告佘珍英的作品,被告仿造《琴女》是经出卖人佘珍英的同意,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侵犯佘国富著作权的故意,被告仿造的《琴女》作品尚未流向市场,故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佘珍英辩称,黄杨木雕《琴女》系华艺雕塑厂的产品,被告佘珍英作为原股东有收藏权利,后将收藏的《琴女》作品卖给被告翁金山。翁金山买去做什么佘珍英一概不知也与己无关。《琴女》作品在1994年就大量生产并出售,在《琴女》产品形成过程,特别是模型后的修改、修整等环节,被告佘珍英本人有参与并付出劳动,故认为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审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讼争雕塑作品《琴女》又名《琵琶女》,系一套四件造型各异、手持琵琶的舞女。1997年10月8日原告佘国富将一套四件的木雕《琴女》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同年10月23日该局进行了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1397—F—285号《作品登记证》,载明著作权人:佘国富;作品完成日期:1995年8月10日;作品登记日期:1997年10月23日。
1994年原告佘国富、被告佘珍英及案外人佘珍玉、佘国新四兄妹合伙创办华艺雕刻精品厂,黄杨木雕《琴女》是该厂生产的产品之一。1997年底被告佘珍英退出华艺雕刻精品厂。1998年台湾商人苏顺荣在华艺精品雕刻厂购买木雕《琴女》并拿到郑文勇处加工生产,该厂发现后立即派人(包括被告佘珍英)持《琴女》作品著作权证书到郑文勇处交涉。
2002年,被告佘珍英将一套四件的黄杨木雕《琴女》出售给被告翁金山,被告翁金山根据购得的《琴女》自行开模四副,用树脂和石膏混合制成《琴女》复制品。2003年1月28日,涵江区工商局到被告翁金山的工艺加工场进行检查,共查扣了《琴女》木雕原作一套四件、侵权复制品208尊、《琴女》模具四副,并对被告翁金山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涵江区公安局对被告佘珍英、翁金山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3000元。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翁金山向被告佘珍英购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琴女》后,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开模复制生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佘珍英明知被告翁金山从事雕塑翻模工艺却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琴女》木雕高价出售给翁金山,并表示可供其仿造,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佘珍英之间关于佘珍英对《琴女》原作的取得是否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翁金山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为使被告停止侵权应予收缴。根据原告请求,对本院查扣被告翁金山的侵权复制品208尊及侵权模具四副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03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翁金山、佘珍英立即停止对原告佘国富的《琴女》木雕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翁金山、佘珍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被告翁金山承担4万元,被告佘珍英承担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翁金山、余珍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福建日报》上登报向原告佘国富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外,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制裁决定:
收缴被制裁人翁金山进行侵权活动的《琴女》木雕原作一套四件、《琴女》模具四副及侵权复制品二百零八尊。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关于被告翁金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问题
福建省版权局于1997年10月23日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明确载明木雕作品《琴女》著作权人为佘国富一人。被告翁金山在向被告佘珍英购得《琴女》作品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开模进行复制,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本案适用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定额赔偿。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首先考虑了被告翁金山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根据四份报纸主张翁金山购买《琴女》的时间是2002年元月份,而被告翁金山、佘珍英在涵江区工商局、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均体现为2002年11月~12月间,被告翁金山给被告佘珍英出具借条的时间也是2002年12月26日,故应认定为2002年年底。而涵江区工商局于2003年1月28日就对被告行为进行查处,鉴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琴女》木雕原作价值较大,复制品价值又不高,同时原告为保护其著作权已为本案支付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26000元,赔偿数额确定为5万元是合适的。
三、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被告佘珍英在庭审时承认台商苏顺荣侵犯《琴女》著作权时,其曾与佘珍妹、佘珍玉等7人带着余国富的著作权证书与苏顺荣交涉,说明被告佘珍英对佘国富是《琴女》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明知的。被告翁金山在涵江区工商局及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被告佘珍英主动上门联系,说有雕塑供其仿造可赚钱,最后双方谈妥4万元一套,由翁金山先付1.2万元,余款等翁仿模制作树脂工艺品后再付清。被告佘珍英在涵江区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翁金山已给我1万元,并写给我5000元借条,并承诺在今后树脂生意赚钱后再给我25000元。”二被告陈述内容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佘珍英已知《琴女》雕塑作品著作权人系原告佘国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翁金山从事雕塑翻模工艺而将该作品卖给翁金山供其仿造,并约定待复制品售出赚钱后付清余款,被告佘珍英的教唆行为与被告翁金山对《琴女》作品进行翻版复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分问题
原告佘国富认为佘珍英系偷盗《琴女》木雕产品,而这些产品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故请求予以返还。虽然原告提供《作品登记证》证实自己是《琴女》木雕的著作权人,但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不同于所有权,两种权利可分别为不同的主体享有。雕塑作品的所有权人不得侵犯该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也无权干涉雕塑作品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原告的举证仅对被告佘珍英售与被告翁金山的《琴女》木雕所有权的取得提出质疑,并不能证实自己是该作品的所有权人,双方关于被查扣的《琴女》木雕原作的归属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请求返还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