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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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历遗失返还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548人看过

【要点提示】

民事判决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做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没有涉及的事项以及一方当事人所提的实体权利的主张范围以外的事项,人民法院不能以职权创设诉讼请求,并做出民事判决。

【案件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3)建民初字第168号(2003年10月23日)

【案情】

原告毛彬彬。

被告南京晓庄学院。

被告王健。

2001年初,原告写了《难忘胡绳》一文,向南京晓庄学院《学报》投稿,并附胡绳给原告的信、信封及胡绳所写简历的复印件。投稿后,时任《学报》常务副主编的王健因印刷厂制版需要,要求原告把附件原件交给他。王健拿走原件后,一直未还。

原告诉称,胡绳同志是我国著名的历史学家,手写简历是研究胡绳同志历史的第一依据,价值难以估计。胡绳同志给原告的信件和简历是原告的珍藏品,已经收藏16年,原告对之酷爱有加。

原告主张“王健利用编稿之便,非法占有简历原件,一直未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胡绳同志写给原告的信、信封、简历原物共三件;要求第二被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晓庄学院辩称,原告确实到学校来要过,经查找,在一个抽屉的大信封里找到信和信封两件原件,但确实没看到胡绳的简历。三件原物是否原告交给第二被告的,学校不太清楚,学校只是拿了三件胡绳手迹的复印件。简历原件确实找不到,一旦找到,我们承诺一定返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健辩称,原告确实向学报:投稿,收取原件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清楚,印刷厂无法进行扫描,该三份原件确实进了印刷厂。原告曾写一份感谢信给我,感谢我帮他发表这篇文章,没提出要求归还原件;如果原件没归还原告,原告当时为何不提出要求返还原件。原皆在诉状中称我是以职务之便,达到非法占有三份原件的目的,我认为这是诬蔑,三件原件现已有两件在编辑部找到。我记得当时收到原告的信和信封,没有收到简历,至于我曾承认收到简历,完全提在原告的逼迫下承认的。我也曾向原告写过致歉信,对这件事情的处理我也是诚恳的。原件丢失的主、客观原因主要费任是学校编辑部工作疏忽、管理不善造成的,我作为学校部门负责人及主要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但这完全是代表《学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行为,纯属职务行为。信及信封原件在编辑部重新找到的事实,更证明我的清白无辜,原告将我作为第二被告极不合适,我也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第一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将胡绳的回信及信封当庭返还给原告。原告收到回信及信封后,当庭撤销返还回信及信封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胡绳所写的简历原件自其寄交给原告时起,所有权即转归原告,原告对该简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在文章发表时因编辑排版需要,将该简历原件交付被告使用,只是使用权的暂时转移,被告在使用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在该简历原件仍未能找到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待找到原件归还时,原告应同时退还保证金。王健作为《学报》当时的常务副主编,其接受毛彬彬交付简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简历遗失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现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返还简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王健在诉讼前已通过组织向原告表示道歉,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0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胡绳所写的简历原件(复印件附本判决书)所有权归毛彬彬。

二、南京晓庄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胡绳所写简历原件返还毛彬彬;逾期不能返还,则交付600元保证金给毛彬彬,待胡绳简历原件找到归还后,毛彬彬则退还600元保证金。

三、驳回毛彬彬要求王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南京晓庄学院负担。

被告南京晓庄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绳所写的简历原件所有权归毛彬彬,南京晓庄学院、王健今后如发现该原件,有义务归还毛彬彬;

二、南京晓庄学院一次性补偿毛彬彬人民币1000元;

三、毛彬彬不再就胡绳简历要求南京晓庄学院、王健赔偿;

四、双方无其他纠葛;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由南京晓庄学院承担。

【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胡绳简历的遗失和定遗失后返还方式的认定上有新意:

一是胡绳简历的遗失认定方面。事实上,不论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难举证证实。对胡绳简历的遗失责任认定,一审主要是从以下二点结论推导得出:(1)原告将胡绳信件及简历原件交给王健(原告陈述;王健回忆认可;审理中信件及信封在学院找到)。(2)没有证据证实简历已返还(原告作为简历原件的合法持有者,一直希望索还,对简历原件是否返还。一般不会出现记忆差错;原告作为有一定教养的退休教师,原告、被告同在一个生活环境中,没有做虚假陈述的目的和动机;胡绳信件及信封后在本案审理中由学院查找发现,可推定简历未返还;被告未能做出简历原件已肯定返还的事实陈述并提交相关事实依据)。这两项事实的认定,实际上体现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

二是确定简历遗失后返还方式的创新方面。确定胡绳简历遗失后,在原告与学院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侵权之债,被告晓庄学院具有法律上返还胡绳简历的义务。一审没有简单地判决返还,而是综合审判合法、便利执行、便于诉讼等因素确定返还方式。(1)确定胡绳所写简历原件的所有权归毛彬彬。这从法律上肯定了该简历原件的归属,且不论期间及简历所在地点,充分保护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判决南京晓庄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胡绳所写简历原件返还毛彬彬;逾期不能返还,则交付600元保证金给毛彬彬;待胡绳简历原件找到归还后,毛彬彬则退还600元保证金。这里对被告的返还义务给予法律上的确定,并确定在规定的期限(10日)内,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那么一审同时考虑到逾期被告不能返还的现实性,随即确定了以保证金的方式确定被告的义务。这样判决,对原告而言在找到简历原件之前也可通过保证金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不使判决落空;对被告而言不仅实际承担了部分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还确定了继续寻找简历原件并履行返还原件的法定义务;对法院而言可避免对胡绳简历原件进行价值评估的尴尬。(3)在判决书之后,附有胡绳简历复印件,以便于将来找到原件后比对。

【编后补评】

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1.一审判决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

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胡绳给原告的信、信封、简历原物共三件,要求第二被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然而,在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并没有直接判定被告返还原物,而是判简历的原件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简历的原件返还给原告,否则,交付原告600元保证金。这样,判决的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不一致之处。

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纠纷解决的前提,财产的所有权是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胡绳所写的简历原件自其寄交给原告时起,所有权即转交归原告,原告对简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以此作为判决被告返还原件的依据。但此部分判决的说理不够充分。胡绳对简历享有著作权,在交给原告前,其对简历原件也拥有所有权是不成问题的。在交付后,判断胡绳丧失所有权,原告享有原件的所有权,依据是什么?需要说明白,因为,这影响到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然而,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原告对简历的原件,拥有合法的占有权。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占有权做出规定,但占有作为一项所有权的权能在第七十一条里做了规定,即“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条规定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所有权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权能,转移给其他主体享有。其中,就包括占有的转移,本案中,简历原件的占有转移就是如此,即原告对简历原件是合法的占有。合法的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将其合法占有的原件,而非自己的作品寄给被告,从后来的情况看,原告并非赠与,而是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即负有返还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就负有返还原件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并非确认所有权的归属,而是基于被告“非法占有”的原因,请求被告返还“胡绳写给原告的信、信封、简历原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适的。

同样,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也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600元保证金的法律依据也不明确。当然,就本案而言,判决返还方式上,确有创新。但不论如何创新,判决结果,应当注意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且,注意判决的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为请求的实体事项或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尤其是当判决的结果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且加重另一方的义务时,这样的判决就有过于扩张、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司法中立之嫌。

2.审判中的推理过程,并没有体现在判决中

其实,判决中的说理和判决推理过程的阐释,不仅仅是展示法官的思维过程,更是让当事人息诉服判的过程。比如本案中,简历遗失的责任认定,除了如上述评析中所列的事实支持推理外,还应有两方面可以判断:(1)原告最初提供的复印件不清楚。印刷厂无法进行扫描,原告才提交原件。从《学报》成功地、清晰地印刷了原告提供的胡绳简历,就能判断原告提供过原件。(2)信、信封和简历通常的理解应该是在一起的,前两份原件在编辑部里找到,如果说简历原件已单独返还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可以推定,是在被告处遗失的。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金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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