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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波诉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科技园支行假身份证存款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63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度。以虚假的身份证开户存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银行不应支付存款利息。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2238号(2004年4月1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黄恋波。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科技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

原告黄恋波用自己的照片委托朋友以“潘汉年”名义制作假身份证一张,从2001年开始以“潘汉年”名义在被告处陆续存储多笔定期存款,期间原告以“潘汉年”名义支取了部分存款,尚有6笔存款未到期领取。2003年7月8日,原告将上述六张存单丢失,原告当天向被告办理了口头挂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潘汉年”身份证要求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并没收了原告的假身份证。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潘汉年”与被告的六笔存款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存款本息(本金136900元,利息1986.3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持“潘汉年”假身份证办理挂失不符合《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存单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拒绝为其办理挂失并支付存款,并无过错。(2)原告持名为“潘汉年”假身份证用于开立定期存款账户,违反有关规定,存款关系无效,被告所承担的义务只是返还存款给实际存款人,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存款人。综上,导致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无过错,请法院依法裁决。

【审判】

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使用姓名为“潘汉年”的虚假身份证,向被告办理上述六笔定期存款(金额共计1369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公安局的调查结论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鉴定,原告系讼争标的的实际存款人,故被告应将上述六笔存款本金 1369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并非专门的身份证件管理部门,对原告在开户存款时出示的身份证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虽未能及时发现是假证件,但主观上并无过错;而原告在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后,仍故意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存款,故导致存款关系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恋波以“潘汉年”名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科技园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无效(即:原告黄恋坡于2001年11月30日、12月10日,2002年6 月2日、6月19日、7月6日、7月11日以“潘汉年”名义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科技园支行办理的六笔定期储蓄存单,储蓄金额共计136900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科技园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恋波存款本金1369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以往实名制存款纠纷大多与被他人冒名领款有关,像本案这样自己用假名义制作假身份证存款引发纠纷尚属首例。该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既有确认之诉又涉及给付内容,争议焦点:一是确认“潘汉年”与被告六笔存款关系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存款本息给原告。

一、“潘汉年”与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是否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有效的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合法。主体合格,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当事人具有缔约的合意。原告冒“潘汉年”之名,进行民事活动,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国家行政法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存款人必须以自己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存款,银行如果知道真相,便不会和“潘汉年”签订存款合同,否则银行就会受到处罚。银行认为其是与名为 “潘汉年”的储户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国家制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而原告故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情况不仅是缔约过失行为,重要的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合同内容违法。综上,原告以“潘汉年”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的存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存款本息给原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不是存款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主张,原告所持的“潘汉年”身份证,与在被告处开户的姓名为“潘汉年”的六笔储蓄存单留存的证件号码一致;且被告根据“潘汉年”身份证上所反映的住址,向地址所属的合肥市公安局调查,经调查证实无“潘汉年”此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该六笔储蓄存款凭条及两份通知单客户填写的内容与原告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可以确认原告是该款的实际存款人。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潘汉年”虽经被告查实确无此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为六笔存单的所有人,有可能是以假“潘汉年”身份证开户的实际存款人委托原告帮忙存款,原告只是受托人。

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如开立存款账户是代理人代办,金融机构应当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姓名及号码。但从本案六笔存款凭条的填写内容反映,只有存款人“潘汉年”的身份证号,没有代理人的身份证号。故对原告主张其是136900元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法院予以确认。

在确定存款合同无效、实际存款人为原告的前提下,利息如何处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实施细则并没有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返还存款本金,利息不应返还。被告在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后,仍故意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存款,导致存款关系无效,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利息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返还存款本息给原告。既然存款本金确为原告所有,利息也应该归原告所有。若只判返还本金,银行获取该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

笔者不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应以法律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产生条件。《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是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颁布的强制性的行政法规,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利息就没有产生的法律基础。

其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原告明知银行存款须使用真实姓名,还伪造假身份证进行存款,造成存款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原告,若将利息判还原告,岂不是造成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

再次,根据违法行为不能获利的原则,也不应将存款利息判还原告。现有的存款制度就是要杜绝用假名义开户存款的现象,便于打击经济犯罪,稳定金融秩序。而本案的原告使用违法手段以达到隐匿财产目的的作法应该受到惩罚。否则人人效仿,银行存款实名制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将利息收缴国库更为合适,但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财产才可以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只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息予以收缴,均无法类推适用。以往对购买、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一直没有处罚依据,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购买、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而原告的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也不能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原告行为予以惩处,因此,选择第一种意见为宜。

(编写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杨 健 林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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