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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致人死亡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683人看过

【要点提示】

用力抢夺财物的“力”与抢劫罪“暴力”的区别在于,抢夺行为人的“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劫罪的“暴力”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福建晋江法院(2003)晋刑初字第941号(2003年12月17日)

二审法院:福建泉州中院(2004)泉刑终字第151号(2004年8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玉。2003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3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秀永。因本案于2003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2003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申建玉、吴秀永骑一辆仿古250C两轮摩托车,窜至福建省晋江市永镇巴厝村至周坑村的水泥路段,见蔡某某骑一辆轻骑100C两轮摩托车,其右腰边别着一部手机途径该路段时,申建玉驾车追上,吴秀永趁蔡某某不备之际,夺走蔡某某别在右腰边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蔡某某遭抢后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致蔡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3年5月5日至26口,申建玉、吴秀永骑一辆仿古两轮摩托车,窜至晋江市龙湖镇、金井镇、英村镇、安海镇、永和镇等处的公路、商店门口,尾随吴萍萍、蔡少美等10余名被害人,趁其不备,抢夺作案13次,抢得皮包、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0元。

【审判】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建玉、吴秀永犯抢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指控。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建玉、吴秀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并在抢夺蔡某某的手机时,至蔡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造成蔡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夺、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做出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申建玉有期徒刑七年;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吴秀永有期徒刑七年;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分别以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吴秀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夺作案十三起,夺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5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两上诉人还在“飞车抢夺”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机时,致蔡摔倒在地,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又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上诉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申建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着的交通工具,趁他人不备之机,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该种行为的性质是一般的抢夺还是抢劫,存在不同的认识。当这种行为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时,该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1.利用行驶着的交通工具,趁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行驶着的交通工具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

“飞车抢夺”,在一些地方被比喻为“白色幽灵”,其行为特征是利用熟练的车技,驾驶摩托车、小轿车,在街头巷尾偏僻路段夺取行人或同向行驶的摩托车上的财物。飞车抢夺的行为人通常是两人,前面的人驾车,后面的人夺取财物,目标通常为行人或摩托车上人员的手提包、手机、项链等。一旦夺得了财物,就快速驾车离开。但是,这些被抢的财物,如项链挂在脖子上,皮包提在手上,手机别在腰间,由于被抢时的外力作用,被害人常常被摔倒在地,致使发生伤亡的后果。这种“飞车抢夺”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往往主观上难以控制或意料,从造成结果的主观心态看,很难符合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这种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同于一般的抢夺,有时比一般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大。从犯罪客体上看,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抢夺罪只侵犯财产权。抢劫犯罪行为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是故意的,并且是积极追求,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这种犯罪过程往往是先侵犯人身权而后侵害财产权。抢夺罪侵犯的是财产权,非人身权,对于抢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从本案来看,申建玉、吴秀永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积极实施飞车抢夺行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造成蔡某某死亡,同时侵犯了蔡某某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对于造成被害人蔡某某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持一种放任心理,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是一种放任故意,而不符合过失心理。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客体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申建玉、吴秀永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与犯罪的主观方面。从飞车夺取财物的行为看,无论从实施行为的力度、速度,都是被害人难以抗拒的,被害人可能怕受到伤害而不敢与之抗争。如行为人夺取同向行驶的摩托车上的财物,被害人因怕与之拉扯会摔倒,经来回拉扯后只好放手,这与行为人手持凶器进行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没有区别。只是前者行为作用于物,后者作用于人,但是给被害人造成的恐惧心理是一样的。因此,飞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侵犯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看,都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该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申建玉、吴秀永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定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理论上看,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使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制、恐惧,而后行为人从容取得财物,其作案时间相对比抢夺长。抢夺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无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攻击,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压制、恐惧等;致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不能反抗,其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一般不表现为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实施完抢夺这一行为后立即离开现场,其犯罪时间相对较短。本案申建玉、吴秀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人身,虽然在夺取被害人别在腰间的手机时,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并发生死亡的结果,但是,申建玉等人夺取财物是趁人不备之机,行为人实施夺财行为时不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故意,其主观目的只是夺取他人的财物。发生被害人蔡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出乎两被告人的主观意料的,对于出现死亡结果,两被告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被告人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抢夺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

2.利用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小,但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如何处罚?

构成抢夺罪的前提是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如果夺取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不构成抢夺罪。本案中,两被告人在第一笔事实中,夺取:了被害人蔡某价值482元的财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夺的数量没有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构成抢夺罪。本案两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蔡某死亡,其主观心态上是过失,其行为虽然不构成抢夺罪,但是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认定两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抢夺被害人蔡某致使蔡某死亡的行为,只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完全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抢夺的行为,没有从法律上做出评价。如果两被告人抢夺财物的数额达到了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应该认为为抢夺罪,将致使蔡某死亡的结果作为抢夺罪的加重情节,从重处罚。

【编后补评】

利用行驶着的交通工具,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俗称“飞车抢夺”。当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致人伤亡时,如何定性有争议。从犯罪客体看,“飞车抢夺”侵犯了双重客体——人身权与财产权,因而从侵犯客体上难以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是,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罪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便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占为己有。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而不是直接施加于人身,对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因此飞车抢夺一般应定抢夺罪,而不定抢劫罪。但是,飞车抢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定抢夺罪。当行为人利用行驶着的交通工具,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发觉后不松手,而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力量强行拖拽,致使被害人伤亡的,就应认定为在抢夺过程中遇到反抗转而使用暴力从而构成抢劫罪。另外,行为人利用行驶着的交通工具,用力夺取他人财物且明知自己的“力”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后,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却放任伤害或者死亡结果发生的,这时行为人作用于被害人财物的“力”实际上等同于作用于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因此该种情形构成抢劫罪。

(编写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苏荣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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