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12个小时的夜间货物看守工作,其间该劳动者因疲劳入睡,结果被货车撞伤。尽管该劳动者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能改变其在工作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也不应当对其所受工伤的性质构成根本影响。因此,劳动者所受伤害应当构成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行初字第24号(2004年6月10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行终字第97号(2004年9月2日)
【案情】
原告姚宇。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
姚宇系远成公司保安。2003年4月15日,远成公司安排姚宇到火车西货场对公司停放在第一道和第三道铁轨上的货车的货物进行看守,看守时间为当日19时30分至次日8时。2003年4月16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姚宇因在火车西货场第二道与第三道铁轨之间睡觉,被81331次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姚宇即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姚宇所受伤为:枢椎碎裂折伴右环枢关节半脱位及头皮裂伤。同年5月6日,姚宇出院。2003年11月19日,姚宇向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成青劳社函[2003]61号《关于姚宇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61号答复),其主要内容为:姚宇系远成公司的保安,2003年4月15日晚7时40分左右,远成公司安排姚宇到火车西货场值勤。同年4月16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姚宇在西货场第二道与第三道铁轨之间睡觉被81331次货车撞伤。姚宇此次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姚宇不服,于2004年1月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18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4]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1号答复。2004年3月,姚宇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远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原告从事危险工作且超强度劳动,而又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致使原告受伤。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调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1号答复,确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姚宇值勤期间,在第二道与第三道铁轨之间头枕枕木睡觉被火车撞伤,虽系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属姚宇违反规章制度,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姚宇是公司保安,本应尽职尽责值勤,却在工作时间内熟睡被火车撞伤,不是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1号答复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远成公司陈述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由于姚宇忽视铁路行车安全,擅自离岗到铁轨边睡觉造成的。事故发生时姚宇所处位置已不在其履行职务应处的区域和范围,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受到的伤害。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1号答复正确。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61号答复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姚宇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履行其工作职责时睡觉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其受伤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因此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姚宇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因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已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故姚宇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认定企业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故姚宇要求法院确认其受伤系工伤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的61号答复;二、限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的安排,被上诉人姚宇从事看守货物工作的范围应是在火车站站台的安全区域。被上诉人被火车撞伤时已脱离了工作岗位,在铁轨边缘睡觉,该行为不属于在工作区域内从事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受伤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作出61号答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61号答复。
被上诉人姚宇的答辩内容为:一审第三人远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被上诉人一人值班看守货物,时间长达12.5小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致使被上诉人在不安全和超强度工作中因打盹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远成公司的陈述意见为:一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姚宇的受伤符合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认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是以司法权代替了行政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完成本案的工伤认定即作出了61号答复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因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中不具有可适用性。根据本案工伤认定时有效的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内容表明,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围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十种法定情形,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等方面全面调查取证,并应排除第九条中所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六种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在61号答复中认定被上诉人姚宇在工作时间内因睡觉被撞伤的事实清楚,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被上诉人看守远成公司第一道和第三道铁轨上的货物,其工作场所究竟应在何区域内,被上诉人在第二铁轨与第三铁轨之间睡觉是否已脱离了工作岗位,是否与工作相关等问题作了全面调查,故其在6l号答复中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仍属于事实不清,行政和国家赔偿证据、依据不充分,该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限,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9月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说明姚宇在铁轨边缘睡觉不属于在工作区域内从事与工作内容有关的行为。
本案工伤认定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认定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提供了远成公司的事故报告、值班记录、值班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记录、现场和演示照片、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仅证明姚宇在工作时间内因在第二铁轨与第三铁轨之间睡觉被撞伤的事实,而对姚宇看守远成公司第一道和第三道铁轨上的货物,其工作范围应在何区域内,即姚宇在第二铁轨与第三铁轨之间睡觉是否已脱离了值班所在的场所,是否与工作无关,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姚宇看守货物工作的范围应是在火车站站台的安全区域。其在铁轨边缘睡觉被火车撞伤,已脱离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在工作区域内从事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只是个人的推断,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全面客观的调取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工伤认定结论是劳动者能否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和前提,它是由一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因此,作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事故争议时,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条件和基本原则,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作出客观判断,否则就会造成认定结论的不合法。本案工伤认定结论之所以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就在于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严格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认定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其工伤认定结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具有合法性。
【编后补评】
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受伤,本应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其受伤结果的发生也有其自身的过错,所以是否构成工伤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尽管理由略有差异。两级法院均采用了“法律不计细节”的法律解释规则,并本着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劳动者在本案中的过错并不足以对抗工作之情形。这一点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条例》第九条排除的五种列举情形的严重程度上也得到了印证。该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而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睡觉的情形在严重程度方面远达不到第九条所列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又运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正确地阐释了法律的立法原意,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