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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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37人看过

问题提示:新闻媒体刊文公开他人所患疾病及其治疗情况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要点提示】

新闻媒体刊文公开个人所患的疾病及其治疗情况,侵犯了个人隐私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害名誉 权判令该新闻媒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4295号(2004年11月1 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2005年3月17日 )

【案情】

原告:侯树义。

被告:新疆《都市消费晨报》社(下称都市报社)。

2004年6月9日,被告在《都市消费晨报》E7版刊登了《牛皮癣缠了我30年》一文,在该文章中介绍 了侯树仪的住址、患病史、家境、治疗过程等情况,并刊登了照片。上述侯树仪的患病史、住址、治疗 情况与本案原告基本一致,照片中的人物亦是原告本人。该文章刊登后,原告认为被告使其社会评价降低。2004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都市报社大厦服安眠药自杀,致急性安定中毒,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 一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447.47元。2004年9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1)原告的女儿侯萍是米泉市留恋歌舞厅的业主。《牛皮癣缠了我30年》一文所叙述的情 况与侯树仪女儿侯萍的情况相同。(2)2003年7月,原告曾在米泉市卫生防疫站接受治疗。这与《牛皮癣缠了我30年》一文对此叙述的情况也相同。(3)2004年,原告曾在中天医院接受“一来康”治疗仪 的治疗。被告撰写这篇文章的素材是从“一来康”高频治疗仪销售经理王小涛之处借的。

原告侯树义诉称:我是新疆米泉市人,患牛皮癣30多年,曾到多处就医。2004年,我看到“一来康 ”治疗仪的广告,便来到乌鲁木齐市中天医院皮肤科进行治疗。2004年6月9日,被告在《都市消费晨报 》E7版《以牛皮癣缠了我30年》为题,对“一来康”治疗仪做了报道。在报道中,介绍了“侯树仪”的 患病史、住址、家境、遭遇等情况,其中侯树仪的患病史、住址等情况与我一致。该报纸发行后,在我 的村里、亲戚朋友中及家里产生了极坏的影响,使我受到了爱人、同村邻里、朋友和亲戚的指责,致使 我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为此,我找到报社,要求予以改正,而被告答应给予澄清,却不付诸实施。我在 多次找被告无果后,于2004年8月2日在被告都市报社大厦服安眠药自杀,被送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 院抢救生还,住院花去医疗费2447.47元。被告的这种歪曲事实、不负责任的报道给我的家庭造成裂痕 ,使我受到村民、亲戚指责,造成我的社会评价降低。现请求判令被告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 我的医疗费24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1元,交通费250元;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3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市报社辩称:我社在主观上无过错,无故意或过失情节,名誉损害的事实也不存在,是原告 对号入坐。因此我社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在《都市消费晨报》E7版刊登了《牛皮癣 缠了我30年》一文,并刊登原告本人照片。该文章中侯树仪的患病史、住址、治疗情况与原告情况一致 ,照片亦是原告本人。该文章公布了原告患有牛皮癣的隐私,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侵害了原告 的名誉权,被告应在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 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解决与被告间的侵权问题而采用服安眠药自杀 的消极方式不妥,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市报社在《都市消费晨报》E7版刊登道歉文章,为原告侯树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文章内容须经我院审核,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都市报社赔偿原告侯树义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三、被告都市报社赔偿原告侯树义要求被告都市报社赔偿医疗费2447.47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树义要求被告都市报社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侯树义要求被告都市报社赔偿误工费71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侯树义要求被告都市报社赔偿交通费250元的诉求。

都市报社不服判决,上诉称:我方报道主要内容是对“一来康”高频治疗仪治疗牛皮癣效果的一篇 宣传报道,文章内容所涉及的人物均使用的化名,图片使用的是一张背景照片,作为一般读者是无法通 过该报道确定文中人物的真实身份,原审法院仅凭侯树义是米泉人并具有牛皮癣患病史间接证据认定文章中描写的人物就是侯树义,缺乏证据基础。侯树义患牛皮癣的病理特征非常明显,其周围的亲朋好友 对其患病情况非常清楚,其本人也应对朋友的议论具有一定心理承受能力,现侯树义以报道内容对其家 庭、邻里造成极坏影响,并使其本人遭受极大打击,要求我方赔偿其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侯树义的诉讼请求。

侯树义答辩称:都市报社报道严重失实,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给我造成极坏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都市报社刊登的《牛皮癣缠了我30年》一文,虽使用化名侯仪,但报道中有关侯仪的病史、住址、治疗情况等内容与侯树义的情况相同,足以使熟知侯树义的人认定报道中侯仪即为侯树义本人,故都市报社提出其使用的是化名、一般读者无法确定人物的真实身份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树义患病多年,其身心痛苦及压力是显而易见的,而都市报社在 刊登文章前未经侯树义本人同意,擅自将其患病隐私公布于众,更加深了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都市 报社该篇文章与侯树义采取过激错误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都市报社未对报道中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文章中部分失实之处极易引起与侯树义熟悉的人的误解,从而降低侯树义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综上 ,都市报社侵害侯树义名誉权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 ,都市报社上诉主张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于2005年3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侯树义与被告都市报社间的名誉权纠纷,缘由被告公开原告的隐私,因此对本案例的解析 ,不能不涉及隐私权的问题。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在国内外学者中有多种说法。我国学者的通说观点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 和死者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 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这一定义可以清楚看出,隐私的内容是隐私权的中心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 面:一是个人信息的保密;二是个人生活的不受干扰;三是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其中个人信息的保密 ,是隐私权的一项尤为重要的内容。个人信息与其个人的名誉、人格有着亲密的联系,一旦被他人知悉 和公开,就会给其个人造成某种意想不到的不利。例如个人患有不育症、白癜风、皮肤病等非传染性疾 病,一旦被他人知晓和公开,会使他感到尴尬、难堪,会给他择偶、择业带来不便。本案原告侯树义患有牛皮癣疾病,其之所以将此个人信息加以隐瞒、保密,不愿意被他人知晓、公开,也是因为担心会因此给自己带来不利。事实上,从原告所诉的事实看,这种不利已经成为一种实际后果,那就是其配偶、 亲戚、朋友和邻里都对其进行指责,使其名誉受到了影响。

不言而喻,个人信息作为个人的隐私,并非绝对地不能被知晓、公开,并非绝对地不能被传播,但在多大范围内被别人知晓、公开,在多大范围内被传播,要取决于个人信息和信息个人的态度。如果超 出了被人知晓、公开和传播的范围,就会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本案原告侯树义患有牛皮癣疾病,对 他人不存在传染的问题,其对此个人信息加以隐瞒、保密,不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对社会不会造成 消极的影响,因此其有权不让他人知晓、公开、传播其患有牛皮癣疾病这一个人信息。原告侯树义曾先 后到两家医疗机构治疗其牛皮癣疾病,表明其只愿意将此个人信息在这两家医疗机构中的有关医务人员 范围内予以公开,也就是说其只愿意让这些医务人员知晓、公开其个人患有牛皮癣疾病的信息。如果超 过这个范围,那就违背了原告的意愿,难免不被起诉侵权。据有关资料,美国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妇女在家生孩子,请来了助产医生,但该医生带了一位不懂医术的人前来帮忙。事后该妇女诉至法院,认为医生让一位不懂医术的人观看其生育过程,置其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是对其隐私权的侵犯。被告都市 报社在其出版的《都市消费晨报》上,以文章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传播原告侯树义患有牛皮癣疾病及其 治疗情况等这一个人信息,使社会上许多认识和不认识原告的人都知道侯树义患有牛皮癣疾病,这显然 超出了侯树义愿意让他人知晓、公开此个人信息的范围,即使该文章宣传的内容是事实,也应认定被告 都市报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侯树义个人的隐私权。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表明,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与名誉权并列的独 立权利加以规定和予以保护。从实际情况看,侵害公民个人的隐私,往往也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名誉,致使公民个人的人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降低,进而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本案被告都市报社对原告侯树义个人隐私的侵害,就致使原告产生了这些不利后果。正是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和实际情况,司法实务中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案件,确定的案由大多是“侵害名誉权纠纷”,判决的法律依据 往往是引述有关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从本案处理的情况看,一、二审法院正是按照侵害名誉权纠纷 处理案件的,应当说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这些规定,处理涉及侵害隐私的名誉 权纠纷案件,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 失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据此,法院判决令被告都市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判决令其为原告侯树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已无实际意义。这是因为,个人隐私一旦被公开、传播出去,对其个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名誉损害已成为现实,此时即使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方式予以挽回,也无济于事了。

(一审独任审判员:吴向红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 明 金 波 陈 霖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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