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校未成年学生使用轻微暴力强抢本校学生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未刑初字第6号(2005年7月7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未终字第24号(2005年8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1。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004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1伙同艾某某(在逃)酒后窜至叶县田庄乡二中,翻墙入院,敲开该校三年级一班男生宿舍,以“去城里玩借点钱”为由,向该校学生白磊磊借出现金20余元,艾某某嫌少,又先后派出数名学生叫来该校学生康某、刘冀星等人“借钱”,遭到拒绝后,艾某某、韩某某1当场对康、刘实施暴力,以打耳光、脚跺、膝顶肚子、恶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康、刘向同学借钱,得到部分财物后仍不罢休,威逼二人继续“借钱”。被害人康某恐惧之下,寻机逃离校园,当夜未归。期间,艾某某、韩某某1以威胁之手段,逼迫该班学生兰春迎缴出现金约10元,并又到其他学生宿舍要钱。当晚抢得现金数十元,于凌晨1时许翻墙逃离校园。
【审判】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1犯抢劫罪,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且辩称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叶县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在校学生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某1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妨害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庭审中拒不认罪,并无悔罪表现,本应严惩,但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1不服,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韩某某1以拳打脚踢方式强索抢要本校多名学生钱款,情节严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韩某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某某1、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提出本案同案犯未受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卷中有证明显示同案犯罪嫌疑人艾某某在逃,故对上诉人韩某某1、韩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某1、韩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韩某某1与艾某某强抢本校学生钱财的行为有韩某某1供述、多名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某1、韩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因本院已改变犯罪性质,重新定罪量刑,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未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韩某某1使用轻微暴力强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罪名。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韩某某1犯罪时已年满17周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使用拳打脚踢的行为,并当场抢到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且过去类似的行为都按抢劫罪定罪量刑,所以本案应定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罪名。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韩某某1犯罪时已年满17周岁,其伙同艾某某在同一时间同一学校多个寝室强抢同学钱财,虽使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手段,但这种手段只是轻微暴力,尚不足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程度,明显带有同学问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色彩,属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并造成学校及其学生惊恐不安,侵犯的客体显然是学校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强抢财物方面具有一定相似之处,如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有时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类似;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前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两者还是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理由如下:
1.从侵犯的客体分析,本案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的根本目的是抢劫财物,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一般侵犯的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主要指向公共秩序。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当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从行为发生的地点、行为人目的和客观情况看,被告人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学校的管理秩序,因而认定本案构成寻衅罪更符合寻衅滋事罪客体要件。
2.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暴力程度强,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应以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核心理解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罗列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情况:(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于寻衅滋事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此罪。寻衅滋事罪对强抢财物的数量要求较小,暴力程度较低,社会危害程度也较小。本案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强拿硬要,虽当场强抢了他人财物,但数额较小,暴力程度也较低,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认定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3.从犯罪主体要件分析,认定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更符合立法本意。寻衅滋事罪要求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构成本罪,抢劫罪则要求被告人年满14周岁即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针对这两种犯罪,区分犯罪主体具有特别意义。一般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强抢行为,只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对这种滋事行为的处理方针是严管,而不是严惩,行为轻者责令家长或监护人进行管教,重者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强抢行为,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情节较重的,按寻衅滋事罪论处。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强抢行为中,如果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生命权利的如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或者使用凶器、枪支等手段,可按抢劫罪论处。已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强抢行为,按所犯罪行,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按抢劫罪论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按寻衅滋事罪论处。本案被告人17岁,其强抢行为较轻,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更符合立法本意。
4.从主观方面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明显带有争强逞能、以强凌弱的动机。强抢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构成抢劫罪。两者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主观方面前者行为人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而后者行为人一般没有这种流氓动机。本案被告人韩某某1使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强抢多名同学少量财物,明显带有逞强好胜、以强凌弱的流氓动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更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编后补评】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本案的犯罪定性存在争议,有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也有以抢劫罪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就该类案件而言,这些未成年犯罪人主观上明显带有争强逞能、以强凌弱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因此,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同时,考虑到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对这些未成年犯罪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的要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观点和立场也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以明确。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取其他未成年人随时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则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