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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抢劫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51人看过

问题提示:主刑和附加刑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新旧刑法?

【要点提示】

主刑和附加刑分别适用新旧刑法,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8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刑终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书(2005年10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

1992年8月1日深夜,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伙同应贵春(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两把,乘出租车至本区原滨海乡副业公司三号塘,先后闯入在此承包种西瓜的浙江省黄岩市人汤华达、黄金桔、潘志飞、卢观岳、卢观标、张文桃、陈冬春、汪金娥、陈正初等人的四家望棚内,采用持刀威胁、搜查、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共计16000余元及手表2块后逃逸。2005年5月20日,杨某某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月24日将王某某、何某某抓获。

【审判】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交待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未提出上诉,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并处法定的罚金,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前述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对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是否适用附加刑并处罚金的问题。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于1992年实施抢劫犯罪后逃逸,于2005年被抓获归案。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鉴于依据1997年《刑法》第2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适用刑罚,其主刑轻于1979《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应根据1997年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分别对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判处刑罚;又鉴于1997年刑法第263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其附加刑重于1979刑法第150条的规定,故对三名原审被告人适用1997年刑法第263条判处刑罚时可不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刑和附加刑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新旧刑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主刑为判断标准,辅之以附加刑说,认为以规定的主刑较轻的刑法作为单独适用的刑法,其附加刑也应同时适用。据此,主张对本案三名被告人适用罚金。

第二种观点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认为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分别适用新旧刑法,即以从旧为原则,但当新刑法对主刑或附加刑的规定轻于旧刑法时,应当适用新刑法。因此,对三名被告人不应适用罚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主刑和附加刑分别适用新旧刑法,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导刑法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不仅在定罪、量刑上要坚持,在适用主刑、附加刑上也要遵守。当新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主刑较轻而附加刑规较重时,或者相反,规定的主刑较重而附加刑较轻时,应将主刑和附加刑分割开来,分别适用新旧刑法,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在要求由于1997年《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主刑轻于1979《刑法》第150条,应根据1997年《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分别对三名被告人判处主刑;又由于1997年《刑法》第263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而1979《刑法》第150条未规定附加刑,所以,对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不三名被告人并处罚金。

2.主刑和附加刑分别适用新旧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已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解释的第5条又规定:“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68条的规定。”这说明,分别适用新旧刑法也有着实践的依据。另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会议纪要》在提及1997年《刑法》第12条的适用问题提出,“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应以法定刑中的主刑为准。但当修订后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主刑轻而附加刑重时,应依照修订后刑法判处主刑,依照修订前刑法(包括人大《决定》,下同)判处附加刑;如修订前刑法未规定附加刑,则只依照修订后刑法判处主刑,不判处附加刑。”这同样可以作为参考。

(一审合议庭成员:施斌官 化功明 王海瑛

二审合议庭成员:潘玉鸣 王 奕 胡冰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伯青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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