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认定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受醉酒影响时,不仅要查实被害人是否醉酒,更要查实被害人同意性交时是否醉酒。只有在性交时被害人即醉酒的,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刑初字第123号(2007年5月8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刑一终字第165号(2007年6月13日)
【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2006年9月17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等人约被害人王某及其表姐王某至佛山市高明区一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又去天达酒店唱卡拉OK。后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天达酒店602房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交易后独自离开。原审被告人杨某在送王某回王租住处过程中,将醉酒的王某带到某旅店298房内,趁王醉酒之机强奸了王。案发后两原审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前往荷城街派出所的途中被接到被害人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趁妇女醉酒睡觉不能、不知反抗时与之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是在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过程中被抓获,并供认了有关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其供述中一直辩解其与被害人是双方自愿进行性交易某某2,且谈好价钱是400元,钱在性行为发生之前已支付给被害人,后双方因赔偿价钱未能谈妥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关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王某(被害人的表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李某所供述的事实真实性较强。而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证实了事后其听说被害人是被人强奸了,并陈述王某在唱歌时还清醒。证人王某、李某等的证言均证实,在卡拉OK唱歌时,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一直比较亲热,被害人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害人的陈述并未涉及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行为的内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实双方发生过性行为,但并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李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在被害人醉酒不能或不知反抗的情况下进行的。有关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害人在吃饭时喝酒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当时已醉酒及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相反,被告人李某却供认了其与被害人发生有偿性交易某某2的有关细节,并能与有关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较亲密,双方是一起进入该酒店602房,并自愿进行性交易,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以下抗诉理由:(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是变化的、不稳定的,其关于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经过的供述也不能和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以4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发生性交易某某1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2)被告人杨某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J情节。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在与被害人等人一起前往派出所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而不知、不能反抗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对一的强奸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一方称未实施强奸,一方称被强奸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1)李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杨某是在天达酒店走廊内发现被害人的,当时被害人已经醉酒,由此表明李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进行的;(2)被害人是处女,被害人自己从事的是正当工作,李某称被害人同意以400元的价格与他发生性关系根本不合情理。抗诉机关关于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犯罪。理由是:
1.是否构成强奸罪,应根据被告人犯罪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来确定。认定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除了要听取被害人关于案发当时的有关陈述,还应综合考虑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素关系、发生性关系前后被害人的状态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的几次供述中一直辩解其和被害人是以400元的价格达成性交易的,而且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也证实在高明二中附近被害人要求赔偿时,曾听李某讲自己给了被害人400元钱后,被害人才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的,根据本案情况来看,两被告人串供的可能性很小;证人王某通、李某奎的证言均证实在卡拉OK唱歌时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很亲热,还搂抱在一起唱歌,证人李某还证实见到被害人在门外朝被告人李某打了一个手势后,被告人才跟着出去的,而这些均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真实性。同时证人王某也证实自己在离开卡拉OK厅时,被害人比她还清醒,应当对事情比较清楚,但是被害人自己对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行为的情况却未作任何陈述。虽然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确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并不能确切证实李某是在被害人酒醉情况下违背被害人意志而与她发生性关系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
2.本案中,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已经无法确切证实,因为醉酒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虽然被告人杨某称在走廊见到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醉酒,但此时是在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害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就已醉酒。从案件现有证据来看,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前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而且也无法推翻被告人关于以400元价格和被害人发生性交易的辩解,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在本案中,第一、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合理怀疑时,坚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薛付奇 李海斌 官凤丽二审合议庭成员:钟雪基 马 艳 蔡大宇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