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以欺骗手段租车,最后将租车抵押骗取借款,应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要点提示】
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翔刑初字第192号(2007年10月31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422号(2007年12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2007年1月6日林某某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租得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某某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抵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某某通电话,使许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抵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被告人林某某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2007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以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案发后其与家属尽力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系初犯、偶犯;法律知识匮乏等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原判量刑过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并用于抵押给他人,向他人骗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的起点刑基础上对林某某进行处罚适当,林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判遗漏对本案赃物的处理和赃款的追缴,依法应予补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翔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祥平派出所的上诉人林某某诈骗赃物闽DN奇瑞小轿车一部发还被害人许某某1。
三、责令上诉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2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或抵债从而恶意占有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尔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借款,该犯罪行为如何认定?二是诈骗数额如何认定,是否累加?三是犯罪行为涉及数个被害人,应该如何判赔?
(一)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尔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借款,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首先,被告人林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某某1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抵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连环诈骗,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所谓连环诈骗,是指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一定的财物,以此相冲抵。连环诈骗行为人基于主观上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不连续地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诈骗犯罪行为。而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
(二)诈骗数额如何认定,是否累加?
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某某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 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某某1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三)对犯罪行为涉及的数个被害人,法院应该如何判赔?
本案一审判决未对赃物进行处理,亦未追缴赃款,事出有因,但也属法律见解不一。轿车被骗租得手后,被害人许某某1偶然在街头发现该车,便用自己的备用钥匙将车开走,致使公安机关误认为被害人许某某1涉嫌盗窃所以扣押了轿车。在一审过程中,公安机关仍在处理此案,合议庭认为此种情形之下不宜在判决书中判令对财物的处理。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遗漏,故做出补充判决。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目前有些法院以此为依据,将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项内容,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与被害人合法财产本来就不属于犯罪分子,对其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或返还并不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不是一种刑事惩罚。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另外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适用驱逐出境),而无论是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或返还均非其中之一种。因此,将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作为刑事判决的内容,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在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哪些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说明司法机关已经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现实状态,如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扣押或冻结在什么地方,或者已由哪一个司法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应该表明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处理意见,如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或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对明显构成犯罪的,法院还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责令被告人退赔。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其思 江自奋 张海
二审合议庭成员:廖惠敏 张镇安 余强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蔡景贤 张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