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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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人民政府、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星火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椿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吴XX、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椿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大椿乡政府并未与吴XX形成劳务关系,吴XX是与吴XX形成劳务关系。1、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大港村安源XX垃圾焚烧棚是大椿乡政府包工包料承包给吴XX,由于此棚的质量问题,基本完工不到2个月,此垃圾焚烧棚就被大雪压倒,大椿乡政府考虑到这一民生工程系关人民的安全问题,又是吴XX包工包料,于是就又请吴XX拆除垃圾焚烧棚,并答应把垃圾焚烧棚的所欠余款给他,并再适当给一点工资。吴XX由于人手不够就雇请了吴XX拆除此垃圾焚烧棚。2、大椿乡政府没有雇请吴XX,大椿乡政府也从来没有委托吴XX找过吴XX,更没有亲自找过吴XX,吴XX是由吴XX雇佣并与之形成劳务关系,吴XX和吴XX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二、大椿乡政府与吴XX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吴XX和吴XX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大椿乡政府与吴XX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吴XX的损害应当由其自己和吴XX承担。三、吴XX在高处作业时没有遵照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本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在事发时,吴XX在为吴XX拆除垃圾焚烧棚时,既未系安全带,也未戴安全帽,其直接站立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5.2.4条悬空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模板支撑体系搭设和拆卸时的悬空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1、模板支撑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在连接件和支撑件上攀登上下,不得在上下同一垂直面上装拆模板;2、在2米以上高处搭设与拆除柱模板及悬挑式模板时,应设置操作平台;3、在进行高处拆模作业时应配置登高用具或搭设支架。吴XX在拆除钢架棚的过程中,在仅剩两根铁方的情况下,一只脚踩在梯子上,一只脚踩在铁方上,用小切割机切割铁方。从一般人的理性角度上看,吴XX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继续操作,对危险持放任态度,吴XX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吴XX雇佣吴XX拆除焚烧棚,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一般雇主的角度出发,吴XX未及时制止吴XX的危险行为,也未提供相关安全措施,而放任吴XX危险操作,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再审,纠正一审、二审中的不当;2、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判决。大椿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椿乡政府虽然只是与吴XX个人商谈了拆除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大港村安源XX垃圾焚烧棚工作,没有要求吴XX参与拆除垃圾焚烧棚工作,即没有与吴XX形成直接雇用关系,但大椿乡政府将高达4米、面积400多平方米的建筑委托吴XX个人拆除,明显存在过错。同时在拆除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大港村安源XX垃圾焚烧棚时大椿乡政府没有派人现场监督、指挥,任由吴XX、吴XX违规操作,存在明显疏于监督、管理的责任。为此,二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结合大椿乡政府的过错程度,判决大椿乡政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大椿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现执业于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江西修水县司法局二楼)。在执业之前本人是县城一重点高中的高级教师,源于对法律事业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420********1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