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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刘某与湘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06月15日 | 发布者:夏兰英 | 点击:2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1911号原告:谭某。原告: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兰英,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湘乡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1)湘0381民初1911号

原告:谭

原告:刘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兰英,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湘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玲,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刘与被告湘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兰英、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位款14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41,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7,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资金费用损失1,01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两原告因住房、车库需要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湘乡市和府住宅二栋一单元904号住宅一套,总价款651,925元。另购买二栋120车位一间(该车位系被告以车库形式统一销售),面积22.31平方米,价款为141,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车库款141,000元系一次性付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无法交付车库,因被告在开发销售该楼盘时将车位统一以车库形式销售,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误以为能买到车库,经验房却为车位,故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对外统一销售车库,因为被告2栋1楼规划的均是车位,所以不存在对外销售车库;2、中介公司在对外销售车位的过中出现了笔误,没有及时将合同版本中的单位进行更改。因为车位的单位书写错误,原告就认定为出售的是车库,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应购房款、购买车库(位)收据、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彼此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买卖合同中以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车库、车位门为预留门洞,不安装水、电”以及收据载明“2栋120#车库”等字样,综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车库买卖合同,而非购买车位。其中原告为购买房屋一次性支付购房首付款191,925元,2栋120#全部车库款141,000元,支付车库维修资金1,018元。2、原告提供的关于和府住宅验收交付存在问题的调处意见,双方对调解的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一、二栋车库销售价位表,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湘乡市房地产协会的调处意见中载明详见该车库标价表,且该表载明的价格与实际售价基本一致,可以侧面证明原、被告曾以此作为调解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视频及录音、微信语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录制对象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相关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协调车库矛盾,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涉案车库进行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一栋106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的买受人王花以及购买面积与一、二栋车库销售价位表中数据相吻合,证据间彼此关联,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核实,案外人购买一栋车库的单价为106,000元÷19.46平方米=5,447元/平方米,而涉案争议车位单价为141,000元÷22.31平方米=6,320元/平方米,明显高于一栋车库价格,原告以高于车库的价格购买车位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购买车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湘乡市不动产测绘报告,原告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报告仅能证明被告建设的2栋房屋建设规划为车位销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售房人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将该规划如实告知了被告,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被告提交的湖南远宏建筑工有限公司证明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竣工日期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就算被告的销售人员向该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能证明向本案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均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原告谭、刘(合同乙方)与被告湘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购买和府小区第二栋第120号车位一间,建筑面积22.31平方米,优惠后车位每间141,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第10项约定“车库、车位门为预留洞,不安装水、电”等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和府一二栋车库销售价位表,将二栋所有车位均标为车库,且每个车库均有具体的价格。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车库款1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其中第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谭交来购房款2栋904室2栋120#车库款131,000元”,第二张收据载明“兹收到谭交来购房款2栋904室2-120#车位/车库10,000元”。另外,两原告为购买车库支付车库专项维修基金费1,018元。两原告为购买车库交付交房验收时,原告认为自己购买的系车库,而非车位,但被告交付的系车位,遂拒绝接受,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争议。

2021年5月14日,由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与业主存在的矛盾,湘乡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对此进行协调处理,并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关于和府住宅验收交付所存问题的调处意见》,该意见针对二栋车库车位问题,提出如下调解意见:一、二栋底层房屋按建设规划定性只能作车位销售。二、车位销售价格在原二栋车库表标价的基础上,按7.5折计价。三、开发商应对各业主的车位有明显的界至划线。四、开发商与当事业主不能接受调解意见的,可于本调解意见在业主微信群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库款以及车库维修基金费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在普通消费者认知中,车位往往是指划定的开放性的用来停车的区域,而车库是指封闭性空间,一般有可供开启关闭的门,两者对购买者而言使用功能差别甚大。因此,购买车位还是车库直接关系到购买者的根本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购买车库还是车位存在重大分歧,但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建设的和府小区一栋一楼为车库,二栋一楼为车位,一二栋售卖均价差别较小,甚至部分二栋车位价格高于一栋车库价格,结合合同中约定“一间”以及“车库、车位门为预留门洞,不安装水、电”等内容,且在销售二栋车位时提供了一二栋车库销售价位表,足以让二栋车位购买者认为系购买车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作为提供合同一方,在购买者与提供格式方发生对车库、车位的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车库买卖合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车库,而非车位。现在两原告已经足额交纳购买车库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库,构成违约。由于涉案车库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丧失再建设车库的客观条件,双方约定的车库已无交付的可能性,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其提出的要求全额退还车位款并赔偿利息的诉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表明了隐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车库合同相应条款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即退还购买款141,000元的诉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购买车库合同的解除是由被告违约导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应自原告交付购买车库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购车库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外,两原告基于购买车库交纳车库专项维修资金1,018元,现购买车库的合同予以解除,两原告无交纳车库专项维修资金的必要性,故因购买车库交纳该费用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刘与被告湘乡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车位/车库部分条款;

二、由被告湘乡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谭、刘购买车库款141,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41,000元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项止);

三、由被告湘乡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刘车库专项维修基金的损失费1,018元;

四、驳回原告谭、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53元,由被告湘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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