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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湖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夏兰英 | 点击:10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书并未将杨X列为第三人,该裁决书直接损害了杨X的利益,但杨X既不能申请撤销也不能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故杨X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杨X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杨X就案涉房屋与XX公司于2008年11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杨X支付了首付款141726元,缴纳了契税9435元,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并且自2009年1月起一直向银行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以上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足以推翻[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事实。
XX公司辩称,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有异议,XX公司并未参加仲裁程序,XX公司正在准备材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款一直是由杨X在支付,胡XX主张缴纳了全部购房款需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XX公司同意杨X的上诉请求。
胡XX陈述意见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杨X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XX公司因资金紧张借用了杨X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用于经营。胡XX是真正的房主,已缴纳购房全款,且XX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胡XX,胡XX已入住并缴纳物业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X与XX公司2008年11月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应按约履行办证义务,即为杨X办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的所有权证;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张公岭环XX北XX房屋,2016年11月2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XX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立即为胡XX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环卫公寓北栋1205号房屋备案手续;2、XX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为胡XX办理环卫公寓北栋12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裁决书现已生效,而杨X的诉请是要一审法院作出与仲裁结果完全相悖的裁判结果,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案杨X的起诉不属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全额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杨X与XX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杨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2010年12月23日,胡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11月2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立即为申请人胡XX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环卫公寓”北幢1205号房备案手续;二、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立即为胡XX办理“环卫公寓”北幢120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胡XX支付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办理违约金2761.71元;四、本案受理费3120元,处理费624元,共计3744元。由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胡XX预交,故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应将仲裁费3744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胡XX。2018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杨X与被申请人胡XX、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申请人杨X不是长沙XX员[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撤销长沙XX员[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书的资格,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湘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X的申请。胡XX在长沙XX员[2016]长仲裁字第919号裁决生效后,至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杨X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前后诉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亦具有既判力,可参照适用该条。但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原告杨X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两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杨X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仲裁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胡XX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指向并不相同;最后,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杨X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完全否定仲裁裁决的结果。综上,本案并不同时满足重复起诉的三个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杨X的起诉符合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认定杨X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9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杨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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