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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妍|时间:2020年07月16日|2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佘XX诉被告刘XX、刘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X、刘X赔偿原告王XX、佘XX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20年)、丧葬费39871元(79741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1元(47200元÷365×3人×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共计XXX元,由被告刘XX、刘X承担50%即518516元。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王X父母,王X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6日傍晚,王X与二被告在葛XX家中聚餐饮酒,当晚王X出现神志不清,并出现呕吐一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二原告于22:05将王X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入院后经过一系列治疗,王X生命体征始终不稳。2月7日02:05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以“呼吸心跳骤停,急性酒精中毒”收入院进一步治疗,2月7日15:25王X突然出现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医生立即予以一系列抢救治疗,抢救过程中王X始终未能自主呼吸及心律,16:03查心电图示一直线,宣布死亡。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显示,死亡原因:心肺复苏术后、休克、急性酒精中毒。死亡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心肺复苏术后,3、休克,4、缺血缺氧性脑病,5、急性酒精中毒,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肝功能不全,8、肾功能不全,9、肺部感染。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过量饮酒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产生一定的危害。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对其他共同饮酒人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对其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护送、照顾、通知其家属的义务,禁止劝酒,避免共同饮酒人受到意外损害。王X与二被告共同饮酒,二被告不仅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避免王X过量饮酒,并禁止劝酒,二被告还与王X拼酒,最终导致王X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X与二被告共同饮酒,致饮酒过量,急性酒精中毒死亡。二被告不仅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避免王X过量饮酒,并禁止劝酒,二被告还与王X拼酒,最终导致王X死亡。侵犯了王X的生命权,应对王X的死亡承担50%责任。
二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这个事情已经过去大半年了,人都已经火化掉了。我去的时候基本都吃完了,我就端了两杯酒。当时也没有人劝酒,是王X自己要喝的。而且我们也把王X送到他家楼下的,我们已经尽了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我与刘XX的意见一致。喝完酒后,我也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我也是受害者。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2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王X通过微信邀请被告刘X到葛XX家吃饭。王X和刘X到葛XX家时,葛XX和其哥哥葛XX、其父母、其妻子正在吃饭,葛XX母亲及妻子见王X、刘X到来即离席。王X、刘X、葛XX、葛XX、葛XX父亲在一起吃饭、喝酒(葛XX未喝酒)。葛XX父亲喝了一杯酒后亦离席。王X、刘X、葛XX将半瓶白酒喝完时,葛XX又拿了一整瓶白酒。晚上7时许被告刘XX至葛XX家,王X、刘X、葛XX、刘XX四人一起喝酒。待第二瓶白酒喝完后,葛XX拿出家中重约二两的药酒由王X、刘X分而喝完。晚上7时30分许,王X、刘X、葛XX、葛XX、刘XX饭后至沭阳县XX南门网吧,刘X留在网吧上网,王X、葛XX、葛XX、刘XX即向小区北门走去。晚上7时40分许,刘X打电话给葛XX称在桃园小区幼儿园与他人发生冲突,王X、葛XX、葛XX、刘XX遂至现场处理,待纠纷处理完毕后。葛XX驾车与葛XX、刘X、刘XX将王X送至其家楼下。王X称其想在自己车里歇歇。葛XX、刘X、刘XX、葛XX四人遂自行离去。
晚8时许,王X父亲至楼下发现王X蹲在车门边呕吐并发现王X手抖遂将王X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显示:入院日期:2019-02-0702:05,记录时间:2019-02-0717:47,死亡时间:2019-02-0716:03。入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心肺复苏术后,3、休克,4、缺血缺氧性脑病,5、急性酒精中毒,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肝功能不全,8、肾功能不全,9、上呼吸道感染。死亡原因:心肺复苏术后、休克、急性酒精中毒。死亡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心肺复苏术后,3、休克,4、缺血缺氧性脑病,5、急性酒精中毒,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肝功能不全,8、肾功能不全,9、肺部感染。
王X未婚无子嗣。王X及其父亲王XX、母亲佘XX自2014年起即在沭阳县XX居住。
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葛XX已赔偿110000元。二原告放弃要求葛XX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沭阳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葛XX、被告刘X、刘XX与王X共同饮酒,且饮酒较多。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对其他共同饮酒人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宴席结束后葛XX与被告刘X、刘XX将已严重醉酒的王X送至其楼下,未将王X送至家中,未将王X交至其同住家人手中并向王X家人说明王X的饮酒量,而是放任其在楼下的车上“歇歇”,并自行离去。故葛XX、刘X、刘XX对王X醉酒致死的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酒量,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应当能够认识到醉酒的危险性,但其在饮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不仅存在过错,而且过错程度较大。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葛XX、刘X、刘XX对王X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丧葬费39870.5元(79741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1元(参照47200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900元,以共计985931.5元,由葛XX、被告刘XX、刘X承担15%即147889.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自认葛XX赔偿110000元,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葛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刘X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葛XX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XX、刘X承担赔偿金额为37889.73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佘XX37889.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994(二原告已预交1497元),由原告王XX、佘XX负担2714元,被告刘XX、刘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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