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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葛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1日 | 发布者:赵蓓 | 点击:2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罗XX与被告葛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葛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与被告葛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葛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原、被告身形差距较大,被告执意两次拉扯原告胳膊和衣领,将原告从座位上拽起,且第二次持续时间较长。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还手,仅抓住被告的手腕以挣脱被告的辖制。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态度不佳,以言语激怒被告,从而导致引发肢体冲突。但是结合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及开庭时所作的陈述,原告并未对被告辱骂或有任何的过激言论。被告本应以友好协商的态度来处理遇到的问题,但被告却主动揪住原告衣领,将矛盾升级,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事件发生的起因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1)原告事发时的工资收入。原告认为公司拖欠了9月、10月的部分工资,但未就该节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被调至XX公司工作是调岗,9、10月的工资收入减少实际是因为降薪,但也仅仅是一种猜测。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流水来看,原告每月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另外一笔收入并不固定,因此按照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19,808.32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每月收入较为合理。且该数额亦与原告提供的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相印证。(2)误工天数。被告认为原告12月辞职,故不能主张辞职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受伤导致原告正常工作能力受损,即使原告从公司离职了,离职后的休息时间也应一并计算在误工天数内。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原告计算出误工天数为47天。但本院经查实,总休息天数为52天,剔除重复天数7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45天。(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误工天数中包含工作日和休息日,且事发后原告未再有收入。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29,712.48元。2、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461.2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医疗费1,461.20元、误工费29,712.48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32,323.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罗XX负担286.02元,被告葛XX负担348.98元。被告葛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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