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合同款29,750元及以29,750元为基数、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