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的主要理由系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案外人***抵债给夏XX经营使用,XX公司系与夏XX之子夏某共同经营而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对此,首先,暂且不论XX公司尚未能提供***出具的“承诺书”原件的问题,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向夏XX借款与XX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其次,暂且不论***与夏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及其履行情况,因夏XX确认该份“承诺书”出具于2012年,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时已转让XX公司75%的股权且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已不能代表XX公司行使、处分相关权利,仅凭***系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股东的身份尚不足代表XX公司,即便***出具的“承诺书”属实也不能视为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夏XX及之后的XX公司系基于***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现权利人XX公司对此不予追认,故XX公司占用系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XX公司要求其迁出并支付诉讼时效内的房屋占用费,依法有据。就***与夏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范围,故对XX公司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XX公司关于其长期占用系争房屋而在2014年5月之前无人提出异议的相关主张,因XX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案件系于2013年年底才审结,故XX公司在此之后才就系争房屋主张相关权利存在其合理性,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合法享有系争房屋使用权不能成立。就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系争房屋承租权之事实所持异议,因XX公司已经提供了案外人甲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而XX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异议本院仍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2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